(2015)平法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侯桂华与张淑芬、翟有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桂华,张淑芬,翟有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法执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侯桂华,女,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东福村大乔家窝堡37号。被执行人张淑芬,女,汉族,1961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平乐村51号51门。被执行人翟有玉,男,汉族,1964年5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平乐村51号51门。本院在执行(2015)平法执字第117号侯桂华与张淑芬、翟有玉民间借贷一案中,依据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经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情况,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因二被执行人故意躲避,不履行给付义务,申请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庆审 判 员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卢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舒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