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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金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86号原告:金某。被告:蔡某甲,农民。原告金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漪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与被告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蔡某乙,现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语言沟通,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1年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蔡某甲答辩称:双方结婚二十余年,感情尚在,儿子也需要完整的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本、临海市东塍镇里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蔡某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蔡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珍惜感情,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余载,多年的夫妻感情来之不易,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原告就其感情破裂的主张,并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原告请求离婚,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