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2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绰号“齐胖子”),环卫工人,住长沙市雨花区。2010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芙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在长沙市天心区王府井百货后面停车坪以150元的价格在“阿易”(在逃)手中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重约1克),然后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步行街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已被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3日3时许,宋某在长沙市天心区人民西路的同步街小学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在“蛇哥”(身份不详)手中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粒,然后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华天大酒店前,准备以事先约定的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时,被事先布控的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朝阳街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了宋某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经鉴定,公安民警查获宋某上述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净重1.3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红色药丸净重0.2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毒品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手机短信记录照片,涉案毒品保管单,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宋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宋某提出原审法院量刑偏重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考虑了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又充分考虑了本案的从轻情节,判处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适当。宋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代理审判员 余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思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