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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1)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1)初字第219号原告:李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继英,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系沈阳市大东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临河路**号。被告:陶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XX年自由恋爱相识,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陶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已成家。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吵架,双方已分居17年。夫妻现没有感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陶某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年自由恋爱相识,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陶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吵架导致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间出现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真正破裂,故原告应给被告一个机会,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情谊,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携手挽救婚姻及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白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