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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潘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福州市鼓楼区。2014年4月17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潘某成为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潘某在其租用的福州市鼓楼区东街43号新都会财金广场十层A9单元03室内,在没有真实的业务情况下,经翁某甲、翁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介绍,采取“大头小尾”的方式为福建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等公司代开发票共计30份,开票金额达人民币2654820元,并按开票金额的0.7-1.2%收取手续费,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3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潘某到福州市公安局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潘某成为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潘某在其租用的福州市鼓楼区东街43号新都会财金广场十层A9单元03室内,在没有真实的业务情况下,经翁某甲、翁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介绍,采取“大头小尾”的方式为福建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等公司代开发票共计30份,开票金额达人民币2654820元,并按开票金额的0.7-1.2%收取手续费,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3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潘某到福州市公安局投案。另查,被告人潘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为了给工人发放工资,其联系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即被告人潘某,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转出工程款人民币997600元用于周转,被告人潘某按1.1%点数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1456元,余款由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转入其卡上,被告人潘某共虚开10份普通发票的事实。(2)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其为了发工资和购买材料,通过被告人潘某套取现金人民币394900元,被告人潘某给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虚开4份普通发票的事实。(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为了购买材料,其通过被告人潘某从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套出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62320元,被告人潘某给其公司虚开13份普通发票的事实。(4)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与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因购买材料以及发放需要,其通过被告人潘某从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套出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潘某给其公司虚开3份普通发票的事实。(5)同案犯翁某甲的供述,证实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系空壳公司,被告人潘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伙同翁某乙、被告人潘某为他人虚开发票,被告人潘某以0.7-0.8%的点数收取手续费的事实。(6)同案犯翁某乙的供述,证实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系空壳公司,被告人潘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伙同翁某甲、被告人潘某为他人虚开发票,被告人潘某以0.7-0.8%的点数收取手续费的事实。(7)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记帐凭证、进账单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潘某为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0份,虚开金额累计人民币997600元,另外4份发票,虚开金额累计人民币394900元的事实。(8)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汇款凭证、发票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潘某为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3份,虚开金额累计人民币1062320元的事实。(9)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进账单、发票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潘某为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虚开发票3份,虚开金额累计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10)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对账单等书证。(11)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普通发票鉴定结果的函》,证实虚开的30份发票均系真发票的事实。(12)退赃款收据,证实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的事实。(13)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潘某到福州市公安局投案以及被告人潘某的身份等基本信息。(14)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为获取非法利益,经他人介绍,其分别为福建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等公司代开发票共计30份,开票金额达人民币2654820元,并按开票金额的0.7-1.2%收取手续费,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潘某的犯罪行为,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发票30份,虚开金额累计人民币26548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虚开发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能自动投案自首,主动退出非法所得,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潘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卫真人民陪审员  田建军人民陪审员  暴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佳佳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