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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埭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埭民初字第1号原告:倪某甲。被告:冉某。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冉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埭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倪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东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倪某乙,现年12岁。双方婚姻初期感情尚可。2007年初,被告称回贵州思南县探亲,之后竟抛夫弃子不辞而别,多年来原告及儿子、亲友四处打听,均无消息,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达7年之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倪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法定抚养教育费。3、本案诉讼费由人民法院决定。原告倪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证明,证明被告已经离家7年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另向原、被告婚生子倪某乙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冉某自2007年初左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冉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冉某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倪某乙,现年12岁。2007年初,被告称回贵州南县探亲,之后杳无音信,至今已达七年之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湖州市东林镇保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向原、被告婚生子倪某乙所作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中,被告自2007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应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倪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故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婚生子的抚养费问题,本院从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由被告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5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冉某离婚。二、婚生子倪某乙随原告倪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冉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定于每月25日支付。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结算,各半承担。三、被告冉某对婚生子倪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8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