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许鹤元与被执行人颜小姑、贺少峰、贺淑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鹤元,颜小姑,贺少峰,贺淑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法执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许鹤元。被执行人颜小姑。被执行人贺少峰。被执行人贺淑香。本院(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颜小姑、贺少峰、贺淑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颜小姑、贺少峰、贺淑香在2015年4月5日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颜小姑、贺少峰、贺淑香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颜小姑、贺少峰、贺淑香在继承贺显元遗产范围内45万元存款,或扣留、提取其他等额合法收入及查封、扣押等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春元审 判 员 廖小平人民陪审员 胡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志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