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民一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董惠玲与李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惠玲,李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107号原告:董惠玲,女,199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强强,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董惠玲诉被告李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惠玲诉称:原告与王登丰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日,王登丰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承诺于2013年10月2日还清该借款。后借款人王登丰与原告协商还款日期推至2014年9月14日,李强强自愿为该借款作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整;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元整;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董惠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王登丰借原告现金的事实。3、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强强自愿为王登丰担保该借款的事实。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强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董惠玲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王登丰系朋友关系,王登丰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日,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董小玲现金8000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10月2号。”2014年8月18日被告李强强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并书写担保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董惠玲、乙方李强强,如王登丰不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由被告李强强偿还该借款,并约定2014年9月14日还清。”该借款至今未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董惠玲自愿放弃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王登丰向原告董惠玲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借贷关系成立。由于被告李强强自愿为王登丰担保,约定如王登丰不归还原告借款由其自愿归还该借款的担保为连带担保,原告可直接要求担保人偿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强强归还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强强偿还原告借款后,有权向王登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惠玲借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