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廖昌菊与罗绍云、付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昌菊,罗绍云,付渎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廖昌菊,女,住普安县地瓜镇。被告罗绍云,男,住普安县地瓜镇。被告付渎美(系罗绍云之妻),女,住普安县地瓜镇。原告廖昌菊诉与被告罗绍云、付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昌菊,被告罗绍云、付渎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昌菊诉称:2008年5月11日,被告夫妻二人向原告丈夫借款10000元,承诺按月息5%给付利息,借期两个月,如果违约,自愿每日支付违约金3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索,被告借故推诿,一直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丧失诚信,现特具状起诉,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从2008年5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月,共80个月,利息16000元,后续利息按被告具体还款日期为限。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5月11日向原告之夫邓方国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50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罗绍云、付渎美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罗绍云、付渎美辩称:向原告的丈夫邓方国借款10000元是事实,我已给付邓方国利息7800元,现在我们只能偿还借款本钱,利息承担不起,要求原告相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昌菊与邓方国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1日,由邓方国书写借条,被告夫妻二人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并捺印向邓方国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5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逾期还款每日支付违约金30元。被告二人向邓方国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但认可给付邓方国借款利息7800元。原告对二被告给付邓方国的借款利息金额不清楚,因为是给付邓方国。邓方国于2014年3月9日因病死亡,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从2008年5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共80个月,利息16000元,本息合计2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夫妻二人在邓方国书写的借条上亲笔签名捺印向邓方国借款,该借条系被告向邓方国借款的真实凭证,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借款人邓方国已死亡,他人向邓方国生前的借款应作为遗产,原告作为邓方国之妻,依法享有继承权,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2%计算。本案原告将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计算至2015年1月,期间为80个月,利息为10000元×2%×80=16000元。原告认可曾收到二被告的利息,但表示对二被告给付邓方国的借款利息金额不清楚,因为是给付邓方国,证明在邓方国生前,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是支付过利息的。现邓方国已死亡,不能查证邓方国收到二被告利息的实际数额,应以被告认可的为准。为了平衡和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二被告已支付邓方国的利息应予减除。原告实际取得的利息为16000元-7800元=8200元,本息合计18200元。二被告向邓方国借款时,约定有利息,对二被告辩称只偿还借款本金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绍云、付渎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廖昌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8200元,本息合计18200元;二、对原告廖昌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67.5元,二被告负担157.5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审判员 刘胜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清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