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三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长兴与焦小希、韩玉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三初字第00607号原告李长兴,男,住河南省修武县。委托代理人秦丽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小希,男,住河南省修武县。被告韩玉碰,女,住址同上。原告李长兴与被告焦小希、韩玉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依法向二名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4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小希、韩玉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2014年11月4日归还,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4年11月21日到期,因被告韩玉碰系被告焦小希配偶,两笔借贷为被告焦小希与韩玉碰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申请追加韩玉碰为本案的被告,现借款均已过还款日期,二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焦小希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到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焦小希、韩玉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准,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准,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被告焦小希、韩玉碰均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李长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凭据二份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焦小希向原告李长兴借款共计22万元,利息约定每日按1%计算,被告承诺若借款到期未偿还,自愿将修武县七贤大道588号银河城小区5幢x单元xxx号的房子过户给原告。被告焦小希、韩玉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焦小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其载明:“现有焦小希,因争需资金周转,向李长兴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整,资金周转期限从2014年9月1日到2014年11月21日,到期后准时归还。否则,将按1%的日利息收取……备注,如果本人所借现金到期不还将由本人在修武七贤大道银河城小区五号楼2单元601过户产权证号20080432号本人应无条件将自己的房产证明过户给李长兴,此保证完全出于自愿,没有任何人强迫”。2014年10月15日,被告焦小希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其载明:“现有焦小希,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李长兴借到现金柒万元70000元整,资金周转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4日,到期后准时归还。否则,将按1%的日利息收取……,备注:如果本人所借现金到期未按时归还,将由本人在修武七贤大道银河城小区五号楼x单元xxx房权证号20090xx**号本人应无条件将自己的房产证明过户给李长兴,此保证完全出于自愿……”。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均未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1992年1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焦小希、韩玉碰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小希、韩玉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长兴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准,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以15万元为基准,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22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焦小希、韩玉碰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明光审 判 员 孙东东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屈继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