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户籍地江西省龙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至嘉兴市嘉北街道常秀农贸市场被害人闫某摊位处,趁闫某离开之际使用菜刀撬开抽屉,窃得现金7320元,后被发现并抓获,赃款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惠某、范某、周某、鲁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闫某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涉案款已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业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卢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