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莲民初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莲民初字第0120号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农历10月27日举行习俗仪式同居生活,2003年3月5日生育男孩成某甲。2004年11月28日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因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为此我们经常发生吵嘴、打架,矛盾不断。现在,我们确实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孩子的情况属实。我们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伤害夫妻感情,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成某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农历10月27日举行习俗仪式同居生活,2003年3月5日生育男孩成某甲。2004年11月2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14年农历11月24日被告喝酒后与原告发生矛盾,当月29日,原告私自离家外出。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5间,时风牌农用三轮车1辆,上豪牌助力摩托车1辆,嘉陵牌“110”摩托车1辆;夫妻共同债务有莲峰信用社贷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婚育证明各1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婚生男孩成嘉龙户口簿经质证,原告亦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法庭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姻合法,且生有孩子。对法庭依法调查成某甲的证言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有孩子,两人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和睦相处,正确对待夫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原告不能因小事发生矛盾便提出离婚,不利于夫妻关系的改善。现只要原告正确对待夫妻间发生的矛盾,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夫妻可重归于好。现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爱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