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花军为与被上诉人周文波、原审被告李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花军,周文波,李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花军。委托代理人:汪培泉,女,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汪花军之母。委托代理人:潘晶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波。原审被告:李婷。上诉人汪花军为与被上诉人周文波、原审被告李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3)宣民一初字第03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花军的委托代理人汪培泉、潘晶明,被上诉人周文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文波系宣城市妇联占编聘用人员,其月工资收入为2790元。2012年8月11日下午,位于宣城市锦城北路的“安踏”专卖店的店员李婷与周思雨(周文波的侄女)发生口角。当日19时许,周思雨父亲XX得知后与其亲属周文波、周群芳、陈聪、金勇陆续赶至“安踏”专卖店与李婷理论,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扭打。李婷遂电话告知其朋友汪花军,汪花军与其朋友童克松赶至该专卖店内,继而双方多人又发生打斗。期间,汪花军持店内剪刀刺伤周文波左额、左面部等处。周文波受伤后,即入宣城中心医院治疗,同月23日出院。入院时,周文波向医生丁昊陈述为匕首刺伤面部,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面部及左上肢匕首伤、头部多处拳击伤。期间周文波支付医疗费1739.09元,汪花军母亲汪培泉为其支付10000元。2013年3月7日,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周文波因颜面部瘢痕长达11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其损伤后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49天、7天和14天,周文波支付鉴定费1300元。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汪花军涉嫌故意伤害罪及周文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于2013年6月13日裁定准许周文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宣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判处汪花军有期徒刑六个月。汪花军不服上述判决,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作出(2013)宣中刑终字第001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26日,周文波向原审法院��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汪花军、李婷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2804.08元。原审另查明:诉讼中,汪花军申请对周文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经核查,周文波的各项损失共计60152.09元,其中医疗费1173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天)、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天)、护理费280元(7天×40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0年×23114元/年×10%)、鉴定费13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周思雨与李婷产生口角后,双方本应通过合法途径或平和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周文波与其他亲属陆续来到“安踏”专卖店内,与李婷理论后发生争执,再次激化了矛盾,其显有过错。汪花军在得到李婷的通知后,赶来与周文波发生打斗,亦有过错,其用剪刀故意造成周文波左额、左面部伤害���侵犯了周文波的身体权、健康权,汪花军在承担刑事责任后,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婷在周文波一方多人与其发生争执后,虽电话通知汪花军,但无证据证明其有教唆、帮助行为,也未实施打斗,故无侵权行为,周文波诉请李婷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因周文波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工资损失,其主张给付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惩罚作用,鉴于汪花军已被判处刑罚,依法对周文波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周文波的损失应确认为60152.09元,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汪花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周文波自行承担。经审查,致周文波受伤的物件为剪刀,相关病历及鉴定报告记载为匕首伤,系因周文波在入院时向医生作出错误陈述。无论致害物是剪刀、匕首或其他物件,周文波受伤的结果客观真实,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系伤情结果,而非致害工具。且,汪花军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后未按期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举证不能,故汪花军认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周文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撤回起诉系其行使诉权的处分行为,汪花军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其他主管机关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汪花军与周文波相互打斗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汪花军不构成正当防卫,对汪花军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花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波各项经济损失32106.5元(60152.09元×70%-1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周文波负担500元,汪花军负担755元。汪花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周文波在李婷任营业员的“安踏”专卖店寻衅滋事,纠集多人对李婷、汪花军进行辱骂、殴打,业已触犯刑法,汪花军对周文波实施的反击属于正当防卫,其并无过错。其二,周文波在原审中所提举的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认为汪花军申请重新鉴定未缴纳鉴定费用系举证不能错误。其三,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直接物质损失(交通肇事案件除外)。周文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法亦只能主张直接物质损失。本案中,周文波所在单位并未停发其工资,其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其医疗费用业已报销,其实际未受有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周文波的原审诉讼请求。周文波在庭审中辩称:汪花军申请对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相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该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中,有权就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汪花军系造成周文波损害的致害人,其业已受到刑事处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关周文波损失赔偿的范围应界定为直接物质损失。经审查,周文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损失,不属于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物质损失范围,依法应不予支持。故周文波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12624.09元(60152.09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1300元)。原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汪花军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鉴于汪花军之母汪培泉已于本案诉讼前代为汪花军支付与周文波10000元,汪花军的赔偿义务业已履行完结。周文波在本案中主张汪花军赔偿62804.0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周文波损失的认定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3)宣民一初字第037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周文波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均由被上诉人周文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瑛审判员 陈前香审判员 杨东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殷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