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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浦江金雁工艺有限公司、浦江康林蜂窝板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浦江金雁工艺有限公司,浦江康林蜂窝板包装有限公司,金春正,戴灵球,金照锋,张咸林,陈春福,张文展,张锦亮,戴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722号原告: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号东面。法定代表人:李少舫。委托代理人:魏东明。被告:浙江省浦江金雁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春正。被告:浦江康林蜂窝板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咸林。被告:金春正。被告:戴灵球。被告:金照锋。被告:张咸林。被告:陈春福。被告:张文展。被告:张锦亮。被告:戴秀珍。原告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银银行)为与被告浙江省浦江金雁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雁工艺)、浦江康林蜂窝板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林蜂窝)、金春正、戴灵球、金照锋、张咸林、陈春福、张文展、张锦亮、戴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嘉银银行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银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咸林、张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春正、戴灵球、金照锋、陈春福、张文展、戴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银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1日,金雁工艺同嘉银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共计向嘉银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至,约定借款年利率其中300万元为6.6%,200万元为7.8%。同时康林蜂窝与嘉银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在25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金春正、金照锋、张咸林、陈春福、张文展与嘉银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在25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金春正、戴灵球与嘉银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坐落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新区1区73号房地产做抵押担保,在最高额215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27**号。张锦亮、戴秀珍与嘉银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坐落于浦江县时代广场a40号做抵押担保,在最高额335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27**号。2013年12月11日,嘉银银行按合同约定将500万存到金雁工艺的账户上,但金雁工艺未案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嘉银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雁工艺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16093.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律师费40000元,合计5256093.54元。2、由康林蜂窝、金春正、金照锋、张咸林、陈春福、张文展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在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对金春正、戴灵球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新区1区73号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浦国用(2011)第224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48245-1,048245-2号】在215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对张锦亮、戴秀珍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浦江县时代广场a40号浦江县时代广场a40号【土地使用证号:浦国用(2010)第1577号;房屋使用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在335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嘉银银行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贷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三份,证明金雁工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之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康林蜂窝、金春正、金照锋、张咸林、陈春福、张文展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责任。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戴灵球、张锦亮、戴秀珍以自有房产为该借款承担抵押责任。4、协议书,证明嘉银银行支付了律师费4万元。被告康林蜂窝、张咸林、张锦亮辩称:当时贷款的时候银行说三个人的贷款都是独立的,只有150万元,但是现在出现了335万元,不能接受。被告金雁工艺、康林蜂窝、金春正、戴灵球、金照锋、张咸林、陈春福、张文展、张锦亮、戴秀珍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嘉银银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嘉银银行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1日,金雁工艺同嘉银银行签订00180号、00181号、00182号,借款金额分别为15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康林蜂窝与嘉银银行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为金雁工艺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发生的最高主债权余额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愿,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因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约定编号为“0018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属于担保范围之内,故康林蜂窝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金春正、金照锋、张咸林、陈春福、张文展与嘉银银行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为金雁工艺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发生的最高主债权余额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愿,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因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约定编号为“0018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属于担保范围之内,故张咸林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金春正、戴灵球与嘉银银行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约定为金雁工艺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限额215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编号为“0018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属于担保范围之内,以坐落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新区1区73号房地产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号为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27**号的抵押登记手续事实清楚。事实清楚,属合法有效,其应按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锦亮、戴秀珍与嘉银银行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约定为金雁工艺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限额335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编号为“0018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属于担保范围之内,以坐落于浦江县时代广场a40号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号为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27**号的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清楚,属合法有效,其应按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锦亮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金雁工艺于2013年12月11日收取并使用嘉银银行按约定发放的贷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和利息,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春正、戴灵球和张锦亮、戴秀珍应按各自与嘉银银行的约定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康林蜂窝、金春正、金照锋、张咸林、陈春福、张文展为金雁工艺向嘉银银行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在金雁工艺未能及时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应按约定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康林蜂窝、金照锋、张咸林、陈春福、张文展、张锦亮、戴秀珍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金雁工艺追偿。原告嘉银银行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嘉银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委托协议书及收费发票证明,合法合理,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金雁工艺、金春正、戴灵球、金照锋、陈春福、张文展、戴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省浦江金雁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216093.5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1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和律师费40000元。二、原告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项债务在被告张锦亮、戴秀珍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时代广场a40号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335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被告金春正、戴灵球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新区1区73号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215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浦江康林蜂窝板包装有限公司、金春正、金照锋、张咸林、陈春福、张文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5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93元,减半收取24296.5元,由被告金雁工艺、康林蜂窝、金春正、戴灵球、金照锋、张咸林、陈春福、张文展、张锦亮、戴秀珍共同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9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竟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丽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