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曾强与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强,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888号原告曾强,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勇,男,1969年5月13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曾强与被告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强,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强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原、被告建立供需关系,被告按原告要求完成了供货,但被告一直不支付原告材料款。之后被告出具欠条,但并未实际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欠款33723.3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至今的利息10000元。被告李勇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欠条的签字并非被告所写,出厂单上的签名也均非被告或被告雇请的工人所写,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一张落款为“欠款人李勇”的欠条,时间为2013年4月8日,内容为:“今欠到曾强水泥款(大写贰万零玖佰玖拾捌)小写(¥20998元)付转账XXX号”。原告还持有13份台泥(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出厂单,并自制了从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交易明细单。审理中,原告称出厂单载明的送货系由被告指定,但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称欠条并非由其出具,对送货单不知情,送货单上的“李勇”是与被告重名的司机而非被告本人。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对欠条中签名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送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欠条和送货单对被告提起诉讼,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负有举证义务。被告李勇否认欠条系由其本人出具,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基于欠条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亦未能就送货单与被告之间以及于本案的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举证、说明,故送货单亦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