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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礼民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韩国敬诉卢养龙、卢顺利、卢守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敬,卢养龙,卢守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礼民初字第01056号原告韩国敬,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卢养龙,男,63岁,汉族,被告卢顺利,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慧,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卢守学,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烟霞镇卢家河村*组,农民。身份证号:6104251956********。原告韩国敬诉被告卢养龙、卢顺利、卢守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敬、被告卢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卢守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养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敬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卢顺利在被告卢守学的担保下向他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还款期限为一年。卢顺利向他出具借据一份,卢守学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卢顺利一直未还款,直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卢养龙及其子卢顺利同意该借款及利息由他二人共同偿还,他表示同意。被告卢守学便当场撕毁原借条,同时在卢养龙、卢顺利出具的新借条上签字再次担保,并注明所约定利息为1分5厘。同年10月30日,被告卢养龙、卢顺利向他偿还借款10000元,但拒不偿还利息。被告卢顺利以换借条为目的逃避利息,中间人卢守学作为担保人,未尽到担保责任,对此应付全责。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他利息105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韩国敬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卢养龙、卢顺利借款10000元的事实。2、卢守学书写条据一份。证明由卢守学担保的2008年12月20日的借款1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5厘的事实。被告卢养龙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卢顺利辩称:2014年3月18日他给韩国敬置换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卢守学给韩国敬书写的约定利息的条据他不知道,他也不承认。2014年10月30日,他已将借款10000元偿还给韩国敬,原欠据已撕毁,说明以前的事已了结,他不承担责任。被告卢顺利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0日他已向原告还款10000元。2、由卢顺利书写卢守学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卢顺利曾于2008年借原告韩国敬10000元,清利息2800元,截止2014年3月18日以前的利息已清完。2014年3月18日换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只需偿还本金即可。3、证人杜素贤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3月18日她与老伴愿为其子卢顺利给韩国敬还款,曾找介绍人卢守学从中说话,当场给原告韩国敬偿还1000元利息,说好其余利息免除,以后只还本金,后将原条据撕毁,向原告重新立了份借据。苹果买后本金也已归还。被告卢守学辩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卢顺利向原告韩国敬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属实,他是担保人。2009年12月,卢顺利通过他向原告偿还了1800元利息,2014年3月18日又向原告清偿1000元利息。同日卢顺利与其父商议共同给原告还款,便向原告重新立借据一份,由他仍为其担保,但新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卢守学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卢顺利对原告韩国敬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属实,对于证据2他不知情亦不认可。被告卢守学对原告韩国敬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属实,他书写证据2的目的是因为原条据已毁,为了证明以前的事实。原告韩国敬对被告卢顺利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属实,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不认可。对于证据3证人说的不是事实,不认可。被告卢守学对被告卢顺利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3属实,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韩国敬提供的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被告卢顺利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应予认定;对于证据2,系被告卢顺利自己书写的证明,由被告卢守学签字,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三、证人杜素贤系被告卢顺利的母亲,与被告卢顺利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0日被告卢顺利借原告韩国敬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分5厘,担保人为卢守学。并立有借据一份。后原告韩国敬多次催要,2014年3月18日卢顺利及韩国敬相约在卢守学家中商议还款一事,卢守学将原条据撕毁,由被告卢顺利为原告韩国敬另书写了借据。卢守学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据载明:“借条2008年12月20日借款壹万元,今年苹果卖了还清。借款人:卢养龙卢顺利担保人:卢守学2014.3.18。”卢守学并于同日书写一份字据。字据载明:“2008年12月20日借款壹万元整,卢顺利,卢养龙,利息壹分伍厘,现条子已消。担保人卢守学2014年3月18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卢顺利偿还原告韩国敬10000元,原告后多次催要利息无果,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卢养龙、卢顺利、卢守学三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05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8年12月20日,被告卢顺利在被告卢守学担保下借原告韩国敬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5厘,事实清楚,双方当庭均无异议。原条据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3月18日所立借据尚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已按约定归还了借款,故原告对此要求偿还此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卢养龙承担清偿责任一节,因借条并非卢养龙亲笔签字,该借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卢守学亦应在其担保的范围内对其债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顺利辩称2014年3月18日置换条据时未约定利息,且他已在借款期间先后清偿原告韩国敬利息2800元,利息已清结,以前的事已了结,他不再承担清偿利息一节,原告当庭不予认可且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由卢顺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国敬本金10000元之利息。(从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给付),卢守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韩国敬对卢养龙的起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卢顺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文忠代审 判员 :臧晓亮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苏卫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