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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杨振彪与广西东门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振彪,广西东门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梁现宝

案由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振彪。委托代理人钟志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东门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念民。委托代理人李辉民。委托代理人何凯潮。一审第三人梁现宝。上诉人杨振彪因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和代理审判员郑贤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永秀担任记录。上诉人杨振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志鸿,被上诉人广西东门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华糖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民、何凯潮,一审第三人梁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华糖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念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现宝是扶东服务队的经营者。2010年11月5日,扶东服务队与南华糖业公司签订《广西东门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跨2011年榨季食糖装卸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扶东服务队承担南华糖业公司2010年跨2011年榨季第二生产线及四线的白砂糖进仓堆叠、过仓、装车及不合格品的洄溶工作。2010年12月13日19时许,杨振彪在扶东服务队承揽的工作地点B线车间大卡车上装卸白糖时,其他工友看见吊车抓吊的糖包已不平衡,便呼叫杨振彪躲闪,杨振彪听到后向后躲闪,情急之中不慎从大卡车上摔到地上,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杨振彪受伤后,分别于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月15日,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26日两次在扶绥县人民医院共住院49天,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17997.7元均由扶东服务队支付。2011年3月20日,杨振彪以扶东服务队为用工单位向扶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杨振彪还向崇左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崇劳鉴伤字(2013)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将杨振彪的伤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无护理等级。2011年5月18日,扶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扶人社工伤认(2011)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杨振彪于2010年12月13日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扶东服务队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2013年10月18日,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撤销扶人社工伤认(2011)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由扶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杨振彪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4年2月8日以“缺乏充分的诉讼理由以及足够的诉讼证据”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并获准许。2014年5月19日,杨振彪以扶东服务队为被申请人,向扶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20日,扶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扶劳人仲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08年11月至2010年12月13日期间杨振彪与扶东服务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扶东服务队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扶东服务队与杨振彪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扶东服务队一次性赔偿杨振彪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36000元(已经履行);杨振彪放弃因伤可能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向扶东服务队索赔的权利。2014年8月12日,扶东服务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注销。2014年8月26日,杨振彪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南华糖业公司赔偿其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70670.56元。在庭审过程中,梁现宝放弃在本案向南华糖业公司追偿已垫付给杨振彪的费用53997.7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梁现宝所经营的扶东服务队与南华糖业公司签订有《广西东门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跨2011年榨季食糖装卸承揽合同》,杨振彪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时是为扶东服务队工作,受扶东服务队管理。事故发生后,杨振彪一直是向扶东服务队主张权利,并在2014年5月19日向扶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经扶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杨振彪与扶东服务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扶东服务队虽不服该裁决,并起诉请求确认与杨振彪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扶东服务队还是一次性赔偿杨振彪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36000元,并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17997.7元,并已经履行完毕。杨振彪诉称扶东服务队支付36000元是支付其一年的停工留薪工资没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杨振彪于2010年12月13日在扶东服务队所承揽的工作地点受伤,事故发生后至提起本案诉讼前,杨振彪一直是向扶东服务队主张权利,却从未向南华糖业公司主张权利,杨振彪于2014年8月26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杨振彪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杨振彪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关于杨振彪申请工伤认定或行政复议是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主张,经查,杨振彪申请工伤认定的用工单位是扶东服务队,申请仲裁确认与其有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也是扶东服务队,并不主张南华糖业公司是用工单位,原告从不主张南华糖业公司作为损害赔偿的主体,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杨振彪请求南华糖业公司对其因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该诉讼主张已失去胜诉的权利,因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杨振彪认为其受伤是因南华糖业公司吊机上抓吊的30多包食糖突然倒下,落到其头部,其随即被弹出车厢摔到地上造成受伤的主张,经查问出庭的证人证实,事故发生当天吊机上抓吊的食糖并没有落下,堆放的食糖也没有倒塌,杨振彪摔下大卡车并非是因抓吊的糖包落到其头部反弹造成,杨振彪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振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8元,由杨振彪负担。上诉人杨振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3日在被上诉人南华糖业公司务工中受伤,事发后,上诉人即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赔偿,该纠纷直至2014年8月15日经法院调解,上诉人方与一审第三人梁现宝达成工伤赔偿协议。据此,上诉人一直“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该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人身所受到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华糖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第三人梁现宝述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工作地点上方运送装卸糖包的吊车是否系由被上诉人南华糖业公司的员工操作;上诉人杨振彪是否系因其当时的工作地点上方运送装卸糖包的吊车抓吊的糖包散落下来,上诉人为了避险而受伤。上诉人杨振彪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工作地点上方运送装卸糖包的吊车是由被上诉人南华糖业公司的员工操作;事发时,上诉人工作地点上方运送装卸糖包的吊车抓吊的糖包散落下来,上诉人为了避险而受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杨振彪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南华糖业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工作地点上方运送装卸糖包的吊车是由一审第三人梁现宝的工人操作;事发时,上诉人工作地点上方运送装卸糖包的吊车抓吊的糖包没有散落下来,上诉人是因其在务工中不注意自身安全而从装卸糖包的卡车上摔下受伤。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南华糖业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一审第三人梁现宝: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工作地点上方运送装卸糖包的吊车是由被上诉人南华糖业公司的员工操作;事发时,上诉人工作地点上方运送装卸糖包的吊车抓吊的糖包散落下来,上诉人为了避险而受伤。二审诉讼中,一审第三人梁现宝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杨振彪工作地点上方运送装卸糖包的吊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被上诉人南华糖业公司,被上诉人主张该吊车在事发时是由一审第三人梁现宝的工人操作,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机械须由具备相关专业技术的人员操作,被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亦明显不符。据此,应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杨振彪工作地点上方运送装卸糖包的吊车是由被上诉人的员工操作。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工作地点上方运送装卸糖包的吊车抓吊的糖包散落下来,上诉人为了避险而受伤。但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振彪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南华糖业公司应否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6日治愈出院。2013年4月10日,崇左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上诉人的伤残作出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而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以被上诉人对其人身受到侵害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期间已超过1年。工伤事故伤害与人身侵权伤害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法律事实,两者所引发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并不相同。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杨振彪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及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其与扶东服务队存在劳动关系,其目的是向扶东服务队主张工伤事故伤害经济补偿,而非主张人身侵权伤害赔偿。而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是以侵权为由,向被上诉人南华糖业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该主张与上诉人向扶东服务队主张工伤事故伤害经济补偿是不同的事由。因此,上诉人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及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其与扶东服务队存在劳动关系的行为不构成其向被上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振彪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上诉人杨振彪负担;本院决定上诉人免交该项费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新审 判 员  梁 飞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永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