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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与范乐义、马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417号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军,该公司职工。被告:范乐义,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英,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乐义、马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存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乐义、马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砀山县帝佑���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范乐义于2013年5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黄河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号为:皖L×××××,车辆价值103800元,被告首付款31800元,下欠72000元,双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协议》后,被告范乐义在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按揭分期贷款,贷款期限二年,每月应付款3215.96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代为被告范乐义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了七笔贷款,共计32018.29元,以及垫付款后的利息3519.55元。被告范乐义与马英系夫妻关系,且系共同买受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如购买人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范乐义逾期未还款,原告为被告范乐义垫付了购车贷款32018.29元及垫付款后产生的利息3519.55元。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范乐义、马英偿还原告为其垫付购车贷款32018.29元,逾期利息3519.5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乐义、马英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范乐义与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后在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辆黄河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号为:皖L×××××,车辆价值103800元。2013年5月19日,范乐义、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协议》,被告范乐义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协议约定:被告范乐义所购车辆价值1038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首付款31800元,贷款金额72000元。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在被告范乐���不能按时足额清偿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承担还款义务,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代替范乐义偿还借款后享有向范乐义追偿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个人汽车按揭,借款用途:购车,借款金额7.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代为被告范乐义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了7笔贷款,共计32018.29元,以及垫付款后的利息3519.55元。另查明,范乐义、马英系夫妻关系,该购车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保证合同》及为范乐义垫付的购车贷款及利息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乐义在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个人汽车按揭分期贷款,未能按期归还,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在被告范乐义不能按时足额清偿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分期贷款时,依照汽车消费贷款协议的约定,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代为被告范乐义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了购车贷款32018.29元,逾期利息3519.55元。为此,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代替范乐义偿还借款后取得了享有向范乐义的追偿权。因范乐义、马英系夫妻关系,该购车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故,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主张范乐义、马英共同偿还其垫付的本金32018.29元,逾期利息3519.5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乐义、马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购车贷款本金32018.29元及利息3519.5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范乐义、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存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