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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蒋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5号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陈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泰佐,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泰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9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蒋乙。婚后,原告将工资交由被告管理,每次需要用钱时都需要看被告的脸色。被告在公众场合不给原告面子,让原告在单位领导和同事面前下不来台。被告在家中比较懒散,从不做家务,连自己的内衣都是原告母亲帮忙洗的。被告还无视原告对孩子的付出,对原告十分冷漠,甚至两人不带孩子出游日本时仍争吵不断。2014年7月,双方已经分居,被告已经将自己的物品送回娘家。原告认为,双方的矛盾已经很深,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告所称当众不给其面子是发生在恋爱期间而非婚后。婚后,双方是有些矛盾,但都是每个家庭都会遇到的情况,也并非原告所说的经常争吵。被告怀孕前三个月需要静养保胎,生孩子时大出血,客观情况是被告想做家务也做不了。因双方没有独立的婚房,孩子出生之后,被告带着孩子住在娘家的时间多一点,被告曾建议原告带着孩子单独居住,导致原告母亲对被告有看法,婆媳不睦。原告所说的分居并不成立,因为客观上双方没有独立的婚房,被告把自己的物品送回娘家的情况也不存在。被告认为,双方虽有矛盾,但可以通过协商来解决问题,双方的孩子尚且年幼,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9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蒋乙。婚后,家庭经济主要由被告安排,原告对此有些不快。孩子出生前后,被告因为身体状况不适宜多做家务,且带着孩子住在娘家的时间多一点,导致原告及原告母亲对被告有看法,婆媳关系也不够和睦。审理中,被告表示可以尝试双方独立带着孩子居住,夫妻之间有问题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要轻易提离婚。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行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的感情基础尚可。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由于双方在家庭经济安排、育儿及生活习惯等方面的观念差异而引发,但不属于根本性的矛盾,如果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彼此理解和体谅,是能够找到妥善解决问题的途径的,夫妻关系也可以就此得到改善。考虑到双方的孩子尚且年幼,维护家庭完整对于孩子来说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蒋甲已预缴),由原告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纪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