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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商初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庆春、王瑞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庆春,王瑞霞,葛金虎,扬州市三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银丰担保有限公司,扬州中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186号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兴城西路191号。法定代表人杨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孔庆春。被告王瑞霞。被告葛金虎。被告扬州市三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汇南路8号(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葛金虎。被告扬州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人民政府办公楼103室。法定代表人张元庆。被告扬州中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吉兴南路(扬州华东机动车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孔庆春。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孔庆春、王瑞霞、葛金虎、扬州市三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扬州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扬州中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晶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宝、张伟,被告孔庆春、中汇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霞、葛金虎、三益公司、银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孔庆春、王瑞霞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月利率9.7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葛金虎、三益公司、银丰公司、中汇公司为被告孔庆春、王瑞霞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孔庆春、王瑞霞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孔庆春、王瑞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5日为30774.6元,自2015年2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葛金虎、三益公司、银丰公司、中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孔庆春、王瑞霞、葛金虎、三益公司、银丰公司、中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该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民泰银行为支持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孔庆春、王瑞霞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孔庆春、王瑞霞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葛金虎、三益公司、银丰公司、中汇公司为被告孔庆春、王瑞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孔庆春、王瑞霞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4、利息及罚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孔庆春、王瑞霞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情况。被告孔庆春、中汇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亦认可原告所述的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情况。被告孔庆春、中汇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瑞霞、葛金虎、三益公司、银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孔庆春向原告提出50万元借款申请。同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苏邗民银保借字第DK910614000203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孔庆春、王瑞霞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月利率9.75‰,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葛金虎、三益公司、银丰公司、中汇公司为被告孔庆春、王瑞霞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30日,原告按约将5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孔庆春、王瑞霞。被告孔庆春、王瑞霞给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孔庆春、王瑞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077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孔庆春、中汇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孔庆春、王瑞霞发放了贷款,被告孔庆春、王瑞霞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孔庆春、王瑞霞未能按约给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孔庆春、王瑞霞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该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对被告孔庆春、王瑞霞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未按时支付的利息6337.5元计收复利,不高于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金虎、三益公司、银丰公司、中汇公司为被告孔庆春、王瑞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瑞霞、葛金虎、三益公司、银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春、王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5日为30774.6元;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6337.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75‰的1.5倍计算);二、被告葛金虎、扬州市三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银丰担保有限公司、扬州中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孔庆春、王瑞霞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葛金虎、扬州市三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银丰担保有限公司、扬州中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庆春、王瑞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554元、财产保全费3174元,合计7728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六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毛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