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章秀兰与谢陈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陈辉,章秀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院长 签发核稿人拟稿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陈辉,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谢水清,个体经营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秀兰,个体经营者。上诉人谢陈辉因与章秀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章秀兰、被告谢陈辉及其姐姐谢水清均在临川区上顿渡镇鹏泰超市外从事手机包膜生意。2013年9月2日下午,谢水清因不满原告抢生意,将自己的摊位桌子放置原告摊位旁,双方发生争执。谢水清将原告摊位桌子掀倒,原告亦掀倒谢水清的桌子,随后又掀倒被告摊位桌子,被告动手将原告打倒在地,并用脚踢打原告,后经围观人员劝开。当日,原告至抚州市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3297.04元(含入院前CT费261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贰个月,加强营养。2013年9月3日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甲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表、复安药店医疗处方、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上顿渡派出所对徐某、黄小连、张建顺、曾泉根、周莉华的询问笔录、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谢陈辉在原告章秀兰掀倒其摊桌时,没有合理、理性解决纠纷,而是对原告进行踢打,致原告受伤,其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姐姐谢水清发生争执后,又跑到被告摊位处掀桌子,对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具有过错,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合法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抚州市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297.04元,有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明细清单等相互印证,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外购药品费用4780元,因初诊医院的诊断书中没有相关的建议或医嘱,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应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141元计算,误工时间应根据住院期间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5天,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贰个月,误工费应为5545.66元(31141元÷365天/年×65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应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141元计算住院天数5天为426.59元(31141元÷365天×5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定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5天计15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6、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天数5天计1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3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297.04元、误工费5545.66元、护理费426.59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9919.29元的70%计69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陈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章秀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9919.29元的70%计6943.5元;二、驳回原告章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后收取120元,由原告章秀兰负担36元,被告谢陈辉负担84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谢陈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1、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分为二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上诉人的姐谢水清与被上诉人章秀兰因手机包膜生意发生纠纷,相互把对方的桌子掀翻了,而上诉人谢陈辉并没有参与该第一阶段。第二阶段是被上诉人章秀兰在掀翻谢水清的桌子后,又冲到上诉人桌子旁将上诉人的桌子掀翻,且上诉人当时见章秀兰冲过来时手中持有一把贴膜用的小刀,并对着上诉人比划,出于防卫,才将章秀兰推倒在地,但章秀兰倒地后就用小刀乱划,将上诉人的左腿刺伤。从上可看出,在本次纠纷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是被上诉人章秀兰故意将矛盾扩大引向上诉人,然后将上诉人左腿刺伤。因此,在起因上,被上诉人章秀兰存在严重过错。2、原审据以认定事实证据都是上顿渡派出所对徐某、曾泉根、张建顺、黄小连、周莉华等所作的调查笔录。但据上诉人了解,上顿渡派出所一副所长和具体承办本案的警官,与被上诉人章秀兰家关系好,不能排除他们办人情案,故意在该案中徇私枉法,作出了严重不利于上诉人一方的调查材料,歪曲本案的事实。且在上顿渡派出所对上诉人及其姐谢水清调查时,办案警官故意不将二人的陈述作如实调查和记录,并在事后对调查笔录进行涂改。3、特别是证人徐某在事发之前在上诉人摊位上手机包膜时,与上诉人之间发生了纠纷和矛盾,不能排除其所虚假陈述的可能,依法应不予采信。4、再者,从派出所调查的各证人证言来讲,由于各证人所站的角度不同,所看到的情形也不一样,但从多数证人的证言来讲,至少以下事实可证明:一是被上诉人无故主动将上诉人的桌子掀翻,二是上诉人的左腿被刺伤。但由于包膜刀较小比较隐蔽故不能排除该些证人没有看见被上诉人行凶刺伤上诉人左腿的行为和动作。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65天过长,依法以5天的住院天数确定期误工天数。三、在本案之前,本案已经(2014)临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处理。在该判决书中,在责任划分上,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过错、赔偿金额进行冲抵等因素,才作出了(2014)临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故被上诉人另行起诉于法无据,请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章秀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也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对为什么会打架以及谢陈辉被章秀兰划伤也没有表述。另外是章秀兰先打的谢水清才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为谢陈辉和谢水清是一个摊位两张桌子,谢水清看到我生意好,就拿空桌子撞我桌子,把我桌子撞翻了,本次纠纷是第三次撞桌子的时候发生的,之后我就跑过去把她的桌子掀翻了,她弟弟谢陈辉就揪着我的头发打。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各方责任如何承担;二、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如何计算;三、本案是否已在(2014)临民初字第99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姐姐谢水清发生争执后,又跑到上诉人摊位处掀桌子,对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具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掀倒其摊桌时,未冷静、理性解决纠纷,而是对被上诉人进行踢打,致其受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本案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并酌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根据被上诉人住院5天和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的医嘱,确定被上诉人误工期限为65天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经查,本案未在(2014)临民初字第99号案件中一并进行处理,被上诉人有权就其损失另行起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已在(2014)临民初字第99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陈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长峰审判员邹志伟代理审判员谢志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刘宇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