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朱雄与张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雄,张继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922号原告朱雄。委托代理人凌耀元(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继华。原告朱雄与被告张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耀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雄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运动器材配件。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人民币297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归还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任何的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货款人民币29700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暂计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计人民币1309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继华向本院提交欠条,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297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归还100000元。被告张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依法成立。1、《欠条》的出具时间。被告张继华所出具的《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根据《欠条》上记载内容,载明100000元归还时间为2014年春节前,故确认该落款时间系笔误,出具时间应为2013年12月4日。2、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欠条》中载明2014年春节前归还100000元。对其余197000元未约定归还时间,故对该197000元的迟延付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继华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雄欠款人民币29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89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自2014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2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的标准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朱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602元,由原告朱雄承担137元,由被告张继华承担6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何颖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