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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云云诉黄佑帮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水塘乡田坝村。被告黄某某,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农历9月13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9月8日生育长子黄某甲,1992年5月1日生育长女黄某乙,1994年1月24日生育次女黄某丙,1995年7月16日生育次子黄某丁。共同财产有砖混平房一幢六间、炕房一间、圈房两间、碗柜一个、锅架一个。共同债务有8000元。共同生活之初,双方感情一般,但是近几年,被告不给我生活费,还经常打骂我。现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感情已经破裂,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砖混平房的东侧两间和堂屋及后面一间、西侧猪圈一间、碗柜一个、锅架一个归原告,砖混平房的西侧两间、东侧猪圈一间、炕房一间归被告;共同债务8000元由被告偿还,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对原告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谓的感情破裂,分居一年有余,这是假的,也不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我真心希望原告能忠实于家庭和婚姻,放弃离婚的诉求。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那只能证明原告有外心,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有过错的,必须赔偿我10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刘某某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户口复印件系原被告双方家庭成员真实信息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结婚证复印件,系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凭证,本院予以采信。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89年10月12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9月8日生育长子黄某甲,1992年5月1日生育长女黄某乙,1994年1月24日生育次女黄某丙,1995年7月16日生育次子黄某丁。共同财产有砖混平房六间、炕房一间、圈房两间、碗柜一个、锅架一个。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且双方共同生育了四个孩子,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建一个和睦的家庭。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书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