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张某某,女,1959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峰,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54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浩,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对原告生活漠不关心,且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应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存在殴打原告的情况,我认为双方还存在夫妻感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份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其照顾不够,且被告对其有殴打行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生活了十三年之久,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顾念家庭利益和换位思考,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桑成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