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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查玉兵与陈中发、刘方勇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玉兵,陈中发,刘方勇,王丽,陈伊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字第00071号原告:查玉兵,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自富,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发,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方勇,农民。被告:王丽(上列被告之妻),农民。被告:陈伊健,农民。原告查玉兵与被告陈中发、刘方勇、王丽、陈伊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庆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玉兵的委托代理人黄自富,被告刘方勇、王丽、陈伊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玉兵诉称:2013年2月,原告购买一辆吉利美日牌轿车,2013年在望江县车管所登记车牌为皖H×××××。原告与被告刘方勇系同事关系,2013年9月,被告刘方勇委托其妻王丽到原告处借车使用,2013年10月,原告接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打来电话询问原告所有的皖H×××××轿车出险情况,原告才知道被告陈中发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后原告要求被告陈中发归还车辆,被告陈中发告知原告刘方勇用该车抵偿其欠陈中发部分欠款,现被告陈伊健称该车被其占有使用。请求依法判令陈伊健返还原告所有的皖H×××××吉利美日牌轿车一辆,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刘方勇、王丽辩称:2012年底查玉兵在高河买车的首付款50000元是我支付,查玉兵承诺为2012年底付清,2013年中旬我找他要求还款,他就将车子交给我抵押贷款,我就将车子开到陈伊健处抵押贷款30000元,其后一个月查玉兵支付现金3000元给我,银行转账9700元给我。现查玉兵还欠我借款,只要他将欠款付清,我同意返还车辆。陈伊健辩称:我在高河经营怀宁县环球投资公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查玉兵的车辆是刘方勇送到我那里抵押贷款30000元的,现在只要查玉兵将贷款连本带息还清,我同意将车子还给他。陈中发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查玉兵与被告刘方勇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2月,查玉兵到怀宁县高河镇同兴汽贸购买一辆吉利美日牌轿车,总价款80000元,因查玉兵暂无现金,请刘方勇垫付,刘方勇支付首付款50000元,其余车款由查玉兵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双方约定欠刘方勇50000元于2012年底前付清。其后,查玉兵在望江县车管所将该车进行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为皖H×××××。该款到期后,刘方勇、王丽多次要求查玉兵支付欠款,查玉兵均未支付。2013年9月,王丽找查玉兵还款,查玉兵因无钱偿还,将该车钥匙交给王丽,王丽请人将该车开到其住所地,其后两三日,因查玉兵仍未还款,刘方勇将该车抵押给陈伊健经营的怀宁县环球投资公司贷款30000元。此后,该车一直由陈伊健占有。2013年10月,陈伊健将该车借给陈中发使用,陈中发使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现该车仍在陈伊健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单一份,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陈伊健《证明》一份,怀宁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人查某证言,证人周某证言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车号为皖H×××××吉利美日牌轿车系查玉兵所有,其对该车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刘方勇、王丽与陈伊健未经权利人查玉兵同意,将查玉兵所有的车辆抵押贷款,侵犯了查玉兵对该车的处分权,其抵押行为是无效的,故对查玉兵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该车现由陈伊健占有,故返还义务人为陈伊健。刘方勇、王丽称查玉兵欠其借款,陈伊健称刘方勇、王丽欠其借款,上述权利人均可依法向义务人主张债权。查玉兵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伊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查玉兵所有的车号为皖H×××××吉利美日牌轿车一辆;二、驳回查玉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陈伊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江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