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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87号原告李xx,男。被告李xx,男。委托代理人王XX,法律工作者。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06年12月份,我将我及父母、弟弟李X共四口人分得承包地还有树地一并转让给李xx,当时因为我欠李xx10000元钱,当时约定我将10000万元返还给被告,被告将地还给我。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的欠款,但是被告一直支取我的直补款,我要求用直补款折抵欠款并要求被告返还我的3垧承包地经营权。被告李xx辩称,2006年12月份,经村里同意,我在原告处流转2.5垧耕地,流转期限自2007年至2027年结束。转让费是12000元,流转费是一次性给的,现金交付,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流转的地是经过村里同意,我们有合同,我只能对村里说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被告将自己和其父母、弟弟李X共四口人分得承包地还有树地共计2.5垧一并转让给李xx,流转期限自2007年至2027年结束。转让费是12000元,原告诉讼来院称自己欠被告10000元钱,故用上述承包地抵偿债务。被告否认原告的说法,称自己在原告处流转土地时给付原告12000元现金。原告现认为和被告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转让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以承包地不得抵偿债务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土地转让合同,但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否认原告所述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除土地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立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