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洪吉胜与池板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吉胜,池板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洪吉胜,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洪庆东,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板莲,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洪吉胜与被告池板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逗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吉胜的委托代理人洪庆东及被告池板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吉胜诉称,被告池板莲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应于2013年1月28日还清,如有违约按月8%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100000及违约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池板莲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并不认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收到原告给被告的任何款项,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原告变造的,原告应拿出转账记录。2、案件的情况是被告因购买大众途观汽车,向案外人卢玉花借款19万元,借款时将汽车抵押给卢玉花。后因被告无法还款,卢玉花将汽车卖给别人,在车子没卖之前,有个叫许耀能的人打电话给被告说车子的买卖会产生一笔利息,要被告把这笔钱付给他。因为被告当时没��钱支付,许耀能就让被告写了一张空白条子,到时候以车子实际卖掉的钱支付利息,于是被告就写了本案中的这张借条。这张借条中,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落款中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均是被告本人书写的,但出借人姓名、借款金额及还款日期均是空白的。后来原告就持有本案的借条,要和被告结算费用。但原告如何取得这张借条被告并不清楚,是原告自己填写了借条中的空白部分,变造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提供上述借款。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本人(池板莲)身份证号××)因业务需要向(洪吉胜)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1月28日还清,如有违约本人愿意按月8%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洪吉胜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变造,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即使被告陈述的情况属实,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清楚辨认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仍将签有自己姓名、身份证号的空白借条交予他人,对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板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洪吉胜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期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池板莲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逗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伟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