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栾某某与被上诉人倪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某某,倪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栾元勋,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丹,女,汉族。上诉人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倪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少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晓娟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忠星、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栾元勋,被上诉人倪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栾某某法定代理人栾元勋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栾某某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2011年11月1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存入人民币20000元和人民币5000元,存款种类均为整存整取,存期一年。另,栾某某于2012年8月1日因健康权纠纷,获得赔偿款人民币1364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执、人民法院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栾某某虽诉称其名下财产被倪丹用于装修房屋而使用,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倪丹曾收到或处理过原告诉争的相关财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3元,由原告栾某某承担。宣判后,栾某某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使用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人民币1932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倪丹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栾某某提交了客户名称为栾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定期明细查询单一份;装修费用票据若干、房屋装修照片若干及租房协议一份;房屋评估报告;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发票收据若干张;上诉人的看病记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举证证明其银行存款及伤害赔偿款的存在,但并未举证证明诉争财产被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或处分,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上诉人栾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佳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