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丁义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义军,农民。因犯诈骗罪,200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2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3月2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5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因本案,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义军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7日晚,被告人丁义军窜至海宁市皮都锦江大酒店,以酒店内举办活动需要购买手机作为奖品发放为由,让被害人曹某将手机送至该酒店门口。被告人丁义军获得手机后,以给对方取货款为由,利用送货人员不熟悉酒店地形的方式逃离,共计骗得三星n900型手机4部,共计价值15000元。后被告人丁义军将赃物销赃,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汪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义军所犯罪名成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被告人丁义军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丁义军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丁义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义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与前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曹某的损失15000元,责令被告人丁义军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啸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沈雨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