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张某,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黄某,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如下: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无涂改、增补等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实际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冷静处理夫妻矛盾,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何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江炉根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