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诉前调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徐张鸿、徐文凤、徐文龙、陆长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诉前调字第00539号原告:徐张鸿,建筑工人,系陆登英之夫。原告:徐文凤,学生,系陆登英之女。原告:徐文龙,学生,系陆登英之子。原告:陆长银,农民,系陆登英父亲。委托代理人:陈汉江,天长市司法局天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吉梅,个体经营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99号。法定代表人:曾庆松,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张鸿、徐文凤、徐文龙、陆长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张鸿、徐文凤、徐文龙、陆长银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前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徐张鸿、徐文凤、徐文龙、陆长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张鸿、徐文凤、徐文龙、陆长银撤回诉前调解。审判员 桂诗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魏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