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段元龙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同芳,段元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同芳,女,1989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段元龙,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莱芜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宋甲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元龙、金同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圣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同芳、段元龙及辩护人宋甲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金同芳在山东省莱芜市人民医院南国贸超市、莱芜市新汽车站等处附近,向被告人段元龙贩卖冰毒4次,共重约8.3克,共得毒资5800元。后被告人段元龙在莱芜市人民医院南国贸超市、本市天桥区长途汽车站等处附近,向吸毒人员闫某某贩卖冰毒4次,共重约8.1克,共得毒资6900元。同年4月10日晚,吸毒人员陈某某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联系被告人段元龙购买冰毒,段元龙在收取其毒资1600元后,在山东省莱芜市老汽车站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金同芳购买冰毒一包,后其在该处附近将冰毒交给陈某某时,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在陈某某及段元龙身上各查获可疑白色晶体一包。当晚,被告人段元龙根据公安人员的安排,打电话将被告人金同芳约至山东省莱芜市老汽车站深蓝网吧附近,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在其身上查扣可疑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在陈某某、段元龙、金同芳处查扣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分别为1.22克、0.90克、0.41克。在此期间,被告人段元龙曾向被告人金同芳赠送冰毒约0.2克,请其免费吸食冰毒1次,被告人金同芳曾向被告人段元龙索要冰毒一次未果。综上,被告人段元龙贩卖冰毒5次,贩卖总量约为8.72克,得毒资8500元;被告人金同芳共贩卖冰毒5次,贩毒总量约为9.93克,得毒资68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元龙、金同芳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段元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同芳、段元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段元龙的辩护人辩护称段元龙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贩卖毒品数量较少,情节较轻,应依法从轻处罚;段元龙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同年4月初,被告人金同芳在山东省莱芜市国贸超市附近、莱芜市新汽车站附近等地向被告人段元龙贩卖冰毒4次,共计8.3克。2014年2月至同年4月9日期间,被告人段元龙在山东省莱芜市人民医院附近、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长途汽车站附近等地,将从金同芳处购得的部分冰毒4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闫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共计6.6克。公安人员根据工作线索于2014年4月10日将吸毒人员闫某某、陈某某(已被行政处罚)抓获,闫某某供述了上述从被告人段元龙处购买冰毒的事实,公安人员遂安排陈某某以购买冰毒为名与段元龙联系,并通过银行向段元龙支付了购毒款。段元龙于当日在莱芜市老汽车站深蓝网吧附近从被告人金同芳处购得冰毒一包,随后段元龙在该地点将购得的冰毒交给陈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段元龙归案后,供述其上线为金同芳,并按照公安人员的安排于当日将金同芳约至莱芜市老汽车站深蓝网吧附近,公安人员在该地点将被告人金同芳抓获。经讯问,金同芳、段元龙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金同芳、段元龙处查扣白色晶体0.41克、0.9克,在陈某某处提取到段元龙从金同芳处购得并贩卖给陈某某的白色晶体1.22克,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金同芳贩卖冰毒5次,共计9.93克;被告人段元龙贩卖冰毒5次,共计8.72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段元龙系朋友关系,其曾和朋友张某某4次向段元龙购买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2月底其和张某某在莱芜市人民医院附近购买了1.4克;第二次是2014年3月初在济南市天桥区长途汽车站附近购买了2.6克,这次张某某没去取,其将部分冰毒送到了张某某的住处;第三次是2014年3月中旬其和张某某在莱芜市人民医院附近购买了0.6克;第四次是2014年4月9日在济南市天桥区长途汽车站附近购买了2克,这一次因为其有事,就让陈某某去取了回来。购买的冰毒其都和张某某等人吸食了。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闫某某系朋友关系,闫某某认识一个叫“老段”的莱芜人,可以在他那里购买冰毒。其和闫某某一起在“老段”处购买了4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2月初其和闫某某在莱芜市人民医院附近购买的;第二次是2014年3月初,其没有去拿,冰毒是闫某某拿了送到其家中的;第三次是2014年3月中旬,其陪着闫某某在莱芜市人民医院附近找“老段”取的冰毒,其没出钱;第四次是2014年4月9日,因其去了北京,是回到济南后来到闫某某处拿的冰毒。这些冰毒其都和闫某某等人吸食了。经辨认,“老段”系被告人段元龙。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9日中午,闫某某让其去济南市长途汽车站找一个叫“老段”的莱芜人拿点东西,并暗示是冰毒。当日14时许,其与“老段”电话联系在长途汽车站附近见面,“老段”给了其一包面巾纸就离开了,其回来打开面巾纸找到了一包冰毒,和闫某某吸食了一部分。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安排其与“老段”联系购买冰毒,其与“老段”联系后,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在莱芜市一个医院附近见面交易,并通过银行将购毒款支付给了“老段”。当日其与民警乘车一起来到约定地点,在街边看见了“老段”,其将副驾驶车窗摇下,“老段”递给其一包冰毒,车后面的民警一把抓住了“老段”。在此之前,其曾和闫某某、“老段”一起在莱芜市吸过毒。经辨认,“老段”系被告人段元龙。4.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在被告人金同芳、段元龙处扣押冰毒,及在证人陈某某处提取到抓获段元龙当日段元龙向其贩卖的冰毒的情况。5.辨认犯罪地点照片一宗证明:被告人金同芳、段元龙辨认犯罪地点的情况。6.辨认笔录两份证明:被告人金同芳、段元龙互相辨认的情况。7.书证现场检测报告、取证笔录、检测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证人闫某某、张某某、XX凯均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情况。8.书证现场检测报告、取证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现场检验,被告人金同芳、段元龙尿液的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结果均为阳性。9.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三份证明:在被告人金同芳、段元龙处查获及在证人陈某某处提取到的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41克、0.9克、1.2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0.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证明:证人XX凯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向被告人段元龙支付购毒款的情况。1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一宗证明:被告人段元龙使用银行帐户收取购毒款的情况。12.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十六里河派出所工作记录证明:本案查获的毒品均已移交济南市禁毒支队统一处理。13.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金同芳、段元龙的身份情况、归案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14、被告人金同芳、段元龙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同芳、段元龙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金同芳、段元龙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段元龙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金同芳,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段元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段元龙贩卖毒品数量较少,情节较轻,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段元龙部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经公安机关犯意引诱作案,对该部分犯罪应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同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段元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同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被告人段元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陈 然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孙 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天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