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海潮成与司建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海潮成,男,1987年4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告司建东,男,34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海潮成与被告司建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潮成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19000元工程款,约定7日后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将原告设成黑名单拒不支付工程款。为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司建东偿还原告海潮成劳务费19000元,并按照2%(0.02×19000元×5个月)支付1900元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海潮成无法向本院提供被告司建东具体的送达地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潮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3元,退回原告海潮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甜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