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吉安县。2014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青年东路紫荆商务宾馆吧台处,趁吧台服务员戴毛妮上厕所之际,窃得吧台抽屉里的营业款人民币6830元和戴毛妮价值人民币3097元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戴毛妮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失窃单位人员陈文亮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窃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由原侦查机关予以追缴,分别退赔给失主及失窃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屠星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