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元君、潘奇伟,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潘元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11月4日21时许,在其居住的本市海珠区X号X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麦某、何某、梁某乙吸食毒品。期间,被告人胡某在上址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经鉴定,净重0.47克),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并获。随后,民警在上址还查获甲基苯丙胺5包(经鉴定,净重1.35克)及冰壶2个、电子秤1部,在被告人胡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经鉴定,净重0.81克)。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材料,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照片,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991号、3963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何某、麦某、梁某乙的证言及何某、麦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有吸毒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关系,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故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7包(共净重2.63克)、白色晶体1包(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冰壶2个、电子秤1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磊程周晓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