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丽芳与浙江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芳,浙江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403号原告:李丽芳。委托代理人:唐满。委托代理人:朱洲。被告:浙江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慧明。委托代理人:傅林放。原告李丽芳与被告浙江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芳的委托代理人朱洲,被告中山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傅林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芳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浙江省赴台湾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出发日为2013年9月15日,结束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出发地为宁波机场,目的地为台湾,结束地为宁波机场,并由被告代为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原告依约支付了本次旅游的全部款项(含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2013年9月19日,被告导游在未告知台湾花莲太鲁阁公园存在落石的情况下带领原告前往,原告不幸被落石击中后受伤住院。事后,虽然被告通过各种媒体对外界宣称其如何努力为原告权益提供便利和帮助,但原告回程后多次寻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置可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并赔偿原告人民币58351元(包括医药费605元、后续治疗费暂定50000元、护理费2373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旅游意外保险单据;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9084.62元(包括医药费40338.62元、护理费2373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同时,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中山旅行社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医疗费应为40308.54元,请法院核实;护理费,原告在台湾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台湾景区方面支付完毕;营养费无依据;误工费认可20天,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认定,认可600元;其他无异议。原告李丽芳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及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2、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3、行程单;证据2、3证明原告本次旅行的行程;4、中国宁波网网络新闻报道,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5、佛教慈济医疗财团法人花莲慈济医院诊断证明;6、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7、医药费发票;8、台州市门诊病历及医疗情况说明;证据4、5、6、7、8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9、情况说明;10、团队名单表;证据9、10证明被告未尽告知义务;11、杭州口腔医院正畸专科病历;12、杭州口腔医院正畸专科发票;证据11、12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被告中山旅行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其对证据1、2、3、4、11、12无异议;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也无法证明支出了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已不存在;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告知义务,事故的发生出乎被告的意料,被告对于无法预见的事情不可能事先告知,一般性的安全告知义务被告在旅游合同中已履行。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9日,原告李丽芳在参加被告中山旅行社组织的台湾旅游行程中,随团前往台湾太鲁阁公园游览。在行经太鲁阁公园燕子口布道时,突然被一阵落石砸中受伤。原告立即被送往当地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于同年9月24日接受骨折开放式复位合并内固定及齿外固定手术,于同年10月9日接受齿外固定移除手术后出院。回程后,原告前往医疗机构继续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右下颌骨骨折;2、牙列紊乱,建议行正畸治疗。2014年12月,原告接受正畸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0599.70元。本院认为,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建立旅游合同关系。被告中山旅行社作为提供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在旅游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关于损失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0338.62元,金额低于其实际支出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台湾住院期间共计20天的护理费2373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台湾景区方面支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该项损失不予认定;4、误工费:原告在台湾住院20天,该期间产生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2373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其主张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结合其就诊时间、次数、地点及被告庭审中认可的金额,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6684.62元,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丽芳损失46684.62元;二、驳回原告李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3.5元,由被告浙江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3.5元,由原告李丽芳负担30元。退还原告李丽芳5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0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淑婷(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