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民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韩志泉、韩志伟与浙XX驰交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刘加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驰交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韩志泉,韩志伟,刘加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驰交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东新路336号。负责人金文德,经理。委托代理人裘志伟,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伟。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晶,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加领。委托代理人刘金全。上诉人浙XX驰交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志泉、韩志伟、刘加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6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韩志泉、韩志伟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韩水法的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刘加领系涉案车辆浙A×××××号客车的司机和实际车主,挂靠在华驰客运公司。2014年10月11日10时40分许,刘加领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时代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闻堰街道湘湖路路口以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韩水法相碰撞,造成韩水法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加领、韩水法负事故同等责任。浙A×××××号车辆为刘加领所有,挂靠在华驰客运公司。另查明,2014年10月12日经浦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韩志泉、韩志伟为甲方,刘加领、华驰客运公司为乙方):1.事故责任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2.乙方(华驰客运公司、刘加领)同意赔偿甲方人民币480000元,作为韩水法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的补偿。3.付款方式:乙方已于2014年10月11日支付甲方人民币50000元,乙方承诺在2014年10月13日下午2时前再次支付人民币150000元,余款280000元整在2014年10月20日下午2时前付清。至今华驰客运公司已支付韩志泉、韩志伟430000元。韩志泉、韩志伟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加领、华驰客运公司连带赔偿韩志泉、韩志伟因亲属韩水法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驰客运公司、刘加领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调解协议。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韩志泉、韩志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驰客运公司辩称本案的人民调解协议显示公平、刘加领辩称该调解协议系在胁迫下签订,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浙XX驰交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刘加领赔偿韩志泉、韩志伟因亲属韩水法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5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浙XX驰交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刘加领负担。宣判后,华驰客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一、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畴,应依据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认定侵权事实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但原审判决的依据为人民调解协议。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法律关系应为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二、案涉人民调解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予以撤销。本案中,双方订立该调解协议时,事故认定尚未出来,而最终赔偿的金额是法定赔偿标准的2倍多,故属于可撤销的情形。三、根据实际付款约定,上诉人支付430000元,驾驶员刘加领支付50000元,上诉人已经付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韩志泉、韩志伟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韩志泉、韩志伟二审共同口头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自愿与韩志泉、韩志伟达成调解协议,应该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本案案由定性为合同纠纷更为准确,但不影响实体的处理。二、上诉人提出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属无稽之谈。首先,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调解协议第一条载明事故责任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可以看出上诉人明知交警部门尚未对协议所涉及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在此前提下,双方订立了调解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其次,该调解协议在人民调解委���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且交警部门、保险公司均在场见证,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最后,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上诉人自愿签订调解协议,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加领二审口头答辩称:刘加领请求撤销不公平的人民调解协议。该次调解中,韩志泉、韩志伟的家属对华驰客运公司及刘加领进行了殴打、辱骂和威胁,打伤了华驰客运公司的人员,对刘加领的精神造成了很大影响。刘加领在调解书上签字、按手印前,一直没有得到休息。案涉交通事故的赔偿应该由华驰客运公司全部赔偿。刘加领在华驰客运公司处购买了4份保险,每月固定时间给上诉人缴纳份子钱1800元,20000元风险抵押金也在华驰客运公司这里。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引发,各方当事人虽就案涉事故赔偿事宜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但其基础法律关系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故原审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本案案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华驰客运公司主张案涉调解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签订后,华驰客运公司依约分期支付了其中430000元的赔偿款,在此期间并未对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或向有权机关请求否定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提出该节上述理由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主张其与刘加领约定该480000元赔偿款由华驰客运公司支付430000元,刘加领支付剩余的5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且该主张未获其余当事人的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50元,由上诉人浙XX驰交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    建    明审判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