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永建,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建,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建,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1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XX,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0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建、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诗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永建、XX与田某某(另处)共谋盗窃后,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大融城三楼的表哥茶餐厅,由XX在餐厅门口望风,杨永建、田某某进入餐厅后,田某某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盗得黄某某放在座椅上的女士挎包一个(内有钱夹一个、人民币1290元、港币1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并交给杨永建。杨永建随即走出餐厅,将挎包转交给XX,由XX藏匿在随身携带的布袋内。随后,三人逃离现场。2015年1月13日,杨永建、XX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民警传唤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前述尚未被掌握的事实。民警追回被盗的钱夹,并已发还黄某某。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杨永建、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杨永建、XX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永建、XX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到案后,杨永建、XX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永建于2001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XX于2000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的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1)渝北法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01767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5)渡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建、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建、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永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鉴于杨永建、XX有自首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永建、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三、追回的钱夹发还黄某某(已发还)。四、责令被告人杨永建、XX对黄某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继续予以退赔。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