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泽芬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上安村北李股份合作经济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泽芬,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上安村北李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芬,男,汉族,1943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上安村北李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李某邦。委托代理人:洪映辉,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泽芬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上安村北李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北李经济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泽芬的委托代理人黄崇山、李建基,被上诉人北李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洪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1日,北李经济社(甲方)与李泽芬(乙方)签订《种植租地合同书》,约定北李经济社将丹灶镇上安村土命为“双某”的23亩耕地租给李泽芬种植,租期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租金每年为10000元。合同还约定:“甲方提供现有的基础设施给乙方使用,用电、灌溉等一律有李泽芬负责和维护,费用由乙方自己负担”;“在租赁范围内电费、水费、增设其他设备及维修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支付,道路的维修所需的费用,均按谁维修谁负责的原则”;“乙方三年租赁期满,必须将整片土地推平交还甲方”;“在合同到期6个月前,甲方有权无条件按相关要求提前将耕地通过集体资产管理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乙方如需要继续租用,都必须按相关要求办好手续,进入镇集体资产管理交易中心参与竞投租赁,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租权,但须另行签订合同;如不再续租的,乙方必须在合同期满当天将土地清理完好,并将土地交由发包方管理,如承包方未按期将土地交回给发包方,造成下一任承包者的损失,由该承包方负责赔偿。逾期未清理的,甲方有权自行处理,清理费用由乙方承担,所得利益归于甲方,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2014年3月17日,北李经济社贴出《通知》载明:“北李股份合作经济社定于2014年3月21日上午10:00在耕地现场开投出租耕地(北间屋、双某),有意者请带备投标按金10000元参加竞投(每份地),详细情况开投前说明”。同年3月31日,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部门组织对北李经济社的“双某”等耕地进行竞投,李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基均到了竞投现场并签到,冼某金、李某文参与了竞投,李泽芬没有参与竞投。最后,该耕地被竞投人冼某金以年承包金额30659元投得。同年6月23日,北李经济社向李泽芬发出《通知书》,要求李泽芬在6月30日前搬迁完毕,搬迁期内租金按原合同的平均月租计交。后李泽芬没有如期搬迁,也没有交回耕地,致北李经济社无法将“双某”耕地交付给新的承租人冼某金。原审认为,北李经济社、李泽芬双方签订的《种植租地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种植租地合同书》的约定,李泽芬租用“双某”耕地的期限是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租赁期满必须将整片土地推平交还北李经济社。北李经济社在租赁期满前对耕地重新招租,而竞投当日李泽芬也到了竞投现场但没有参与竞投,即表明李泽芬明知续租耕地的方式方法,但其却没有采取实际行动表明其有续租的意愿,证明李泽芬已放弃享有优先续租权,故其理应在租约期满后将耕地交还北李经济社。李泽芬在租约期满后仍长期占用耕地,也无继续交纳租金,致北李经济社无法正常享受租地所得,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北李经济社请求李泽芬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交还耕地之日的租金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泽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上安村的“双某”耕地交还予北李经济社;二、李泽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占用租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每月833.33元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双某”耕地之日止按每月2554.90元计算)予北李经济社。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李泽芬负担。上诉人李泽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泽芬明确同意按竞投最高价即每年租金30659元续租土地,并未要求按原租金续租土地。李泽芬自2011年4月始,三年累计投入50多万元的投资尚未收回,不可能放弃优先承租权。李泽芬至今为止一直主张继续承租涉案土地,从未声言放弃优先承租权。李泽芬在竞投现场签到的行为足以表明具有参加竞投续租土地的意愿。北李经济社制定的竞投规则采用暗标的竞投方式,将严重损害李泽芬的优先承租权,李泽芬向北李经济社提出异议,但北李经济社拒绝采纳,因此,李泽芬没有提交竞投报价表,以此表示对该竞投规则的严重抗议,但并非放弃优先承租权。涉案土地由李泽芬续租,北李经济社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新的竞得者收回交纳的租金,不会有多大损失,但李泽芬交加涉案土地则损失惨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李经济社要求李泽芬返还涉案承租土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泽芬未为其上诉请求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北李经济社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北李经济社有权收回涉案土地,即使李泽芬享有优先承租权,北李经济社仍有权收回涉案土地,再出租给李泽芬。李泽芬享有优先承租权,必须具备合同约定的条件。李泽芬没有依约参加竞投,其享有优先承租权的条件未满足,故其不享有优先承租权。李泽芬拒绝交回涉案土地,拒绝交纳占用土地使用费,已严重违约。被上诉人北李经济社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泽芬是否对涉案土地享有优先承租权。在本案中,优先承租权不属于法定权利,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因此,李泽芬享有优先承租权的前提是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北李经济社按规定履行了招标项目审批手续、发布了招标公告、由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公开资源交易中心组织招投标。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李泽芬应履行进入镇集体资产管理中心参与竞投租赁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李泽芬在投标当日到场签到,但未提交《竞投报价表》给招标人北李经济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的规定,李泽芬仅现场签到而不提交投标文件的行为不属于参投标竞争的行为。因此,李泽芬未履行参与竞投的义务,依约不享有优先承租权。李泽芬上诉称其不提交投标文件是为表示对北李经济社制定的招投标方式的异议,北李经济社虽未采取如李泽芬所主张的公开竞价的方式出租涉案土地,但北李经济社的招投标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李泽芬主张其享有优先承租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泽芬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理应交还所承租的土地给北李经济社,李泽芬未依约交还土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按北李经济社同意的宽限期,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付占用土地的费用,及在宽限期满后按涉案土地经招投标确定的租金标准计付占用土地的费用,此为北李经济社因合同得以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泽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泽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万民代理审判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敏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