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潘起义与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青虎山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起义,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青虎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起义,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于全利,烟台牟平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青虎山村村民委员会。地址: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青虎山村。法定代表人:张同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严壮丽,烟台牟平高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潘起义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青虎山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水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全利,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青虎山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同明、委托代理人严壮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潘起义原审诉称:2003年5月28日,原告与其妹妹潘启花承包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青虎山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房屋5间及该房屋东面的猪圈、西面的空地,承包期为5年。原告与其妹妹承包该场地后,新建猪圈17个,猪圈顶部搭建320平方米大棚及围墙,从事生猪养殖。但房屋西面空地被告一直未交付潘启花。2013年,被告将上述被告所有的房屋5间、房屋西面的空地以及原告承包后添附的设施一并出售给本村村民张所文、宋文华夫妻。被告以变卖原告添附的设施从中获益,应对原告予以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其添附设施的经济损失及被告未交付的空地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青虎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3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的妹妹潘启花签订养猪场承包合同后,潘启花只是对被告所原有的猪圈进行了修缮,并且猪圈的数量并未增加。2012年,潘启花在猪圈上搭建大棚,并建了围墙。当时被告予以制止,潘启花未服从被告的管理。原告所称的房屋西空地不属于潘启花的承包范围,原告无权提出赔偿请求。2013年,被告将已到承包期的上述房屋及院落以38000元的价格卖与本村村民宋文华。被告所出售的房产范围并不包括潘启花建设的猪圈、大棚及围墙,并未从出售房产中获取原告和潘启花的利益。对于潘启花添附的设施如何处理,双方没有约定,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可自行拆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28日,原告的妹妹潘启花与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青虎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东场房屋5间及该房屋东面的猪圈、西面的空地承包给潘启花,承包期为5年,每年的5月18日交承包费200元。潘启花签订承包合同后,与其兄长潘起义利用该地方共同从事生猪养殖。被告东场房屋东面的猪圈因长期无人管理,猪圈被人拆除大部,原告与潘启花在原基础上对猪圈进行了重建。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原告与潘启花仍继续经营该养殖场。2012年,二人又在猪圈上搭建大棚,增建了围墙。2013年潘启花去世。潘启花去世后,被告以叫行的方式,将原潘启花承包的东场5间房屋及该房屋院落所占有的土地(包括猪圈占有的土地)出售给本村村民宋文华,出售价为38000元。被告称出售的房产不涉及土地上潘启花建设的猪圈、大棚及围墙。对于原告主张承包房屋西面空地被告未交付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潘起义及其妹妹潘启花与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青虎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就财产返还时增添的附属物如何处理作出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对增添的附属物如何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青虎山村村民委员会售房的收款收据、2013年3月16日被告组织支部两委、村民代表决定对原潘启花承包的房屋进行拍卖的会议记录、被告以公开的方式拍卖房屋的证明、(2014)烟民四终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5月28日被告与潘启花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潘启花与原告潘起义共同经营潘启花承包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青虎山村村民委员会的东场养猪场,潘启花与潘起义作为该财产的非所有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增添附属物时,应征得财产所有人的同意,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作出明确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对此并未作出约定,且又协商不成,对该部分财产原告可自行处置。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增添的附属物予以赔偿,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房屋西面空地被告未交付并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根据承包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潘启花与被告,合同的履行、争议的处理主体为潘启花与被告,原告作为非合同主体无权提出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潘起义对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青虎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潘起义承担。宣判后,潘起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9000元。理由是:上诉人和潘启花系兄妹,均是单身,属家庭共同经营养猪场,原判认为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是错误的。承包后,上诉人自己出资在承包的猪场重建了17个猪圈,盖了2个大棚。被上诉人认可该事实,且另案判决也予以确认。另外,猪场西边的空地在承包范围内,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交付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自己占用,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未查明案情,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而否认,违背法律的公平、合理原则。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青虎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本案承包合同的主体是潘启花,上诉人无权起诉。西边空地不在承包合同范围内。潘启花承包期自2003年5月28日至2008年5月28日,而上诉人与潘启花于2012年9月建的大棚,未经村委会同意和有关部门审批,属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条,违法建筑因建设行为的违法性不享有物权权益,上诉人以违章建筑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而且,买方宋文华也不需要该大棚,上诉人应自行拆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涉案承包合同有固定期限,定为五年,合同里对租赁物扩建、改建、合同到期之后双方如何交接无书面约定,村委会主任当时告诉上诉人一直用就行了,上诉人的投资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进行评估,证人能够证实村委会同意上诉人进行扩建,但是今天没有到庭。被上诉人二审庭审提交现场照片,上诉人称照片系现场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有关场地及设施的损失39000元?上诉人二审及原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投资数额、损失数额、村委会同意其扩建改建等诉讼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从原审查明的证据、被上诉人二审庭审提交的照片、另案(2014)烟民四终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看,上诉人确实增建了围墙、在猪圈上搭建了大棚,但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扩建征得了村委会同意,且其已经在承包期内使用并受益。从本案双方的“叫行合同”看,双方叫行期限5年,至2008年5月已经到期。上诉人主张村委会应赔偿,因双方合同无此约定,租赁期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合同期满其应恢复原状,造成村委会损失的,应予赔偿。综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潘起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永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