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孔某某、唐某某、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孔某某,唐某某,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女,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被告人孔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3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孔某某、唐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孔某某、唐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和“张某某”(在逃)到沾益县花山街道办事处花山路青工楼5幢楼下将李某某一辆价值3120元的红色台玲电动车盗走并销赃。2、2014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孔某某和“张某某”到沾益县花山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公厕旁,将朱某甲一辆价值1980元的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3、2014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孔某某和“张某某”到沾益县花山街道办事处农场小区34幢1单元门口空地上将郑某某一辆价值3200元的白色台铃电动车盗走。4、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和“张某某”到沾益县花山街道办事处农场路指尖网吧门口将朱某乙一辆价值3330元的黄色建豪牌二轮摩托车盗走。5、2014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孔某某和“张某某”到沾益县花山街道办事处农场小区28幢楼下将张某一辆价值3360元的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6、2014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孔某某和“张某某”到沾益县花山街道办事处农场小区24幢4单元楼梯口、12幢楼下、沾化一生活区6、7幢路口处,分别盗走皇某某一辆价值1200元的蓝色新大洲二轮摩托车、孙某某一辆价值2400元的黑色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双某某一辆价值1400元的黑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后将新大洲摩托车停放在建材厂内并把其他车骑走销赃。7、2014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唐某某、曾某某到沾益县花山街道办事处沾化一生活区9幢503室余某某家中,盗走价值2130元的电脑一台、价值100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50元的紫云烟五包,合计价值2280元。综上,被告人陶某某参与7次,涉案金额22270元;被告人孔某某参与4次,涉案金额13540元;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参与1次,涉案金额2280元。被告人陶某某、孔某某、唐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1年零10个月至2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1年零4个月至2年;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0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孔某某、曾某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作了供述及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和“张某某”(在逃)到沾益县花山街道办事处花山路青工楼5幢楼下将李某某一辆价值3120元的红色台玲电动车盗走并销赃。2、2014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孔某某和“张某某”到沾益县花山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公厕旁,将朱某甲一辆价值1980元的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3、2014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孔某某和“张某某”到沾益县花山街道办事处农场小区34幢1单元门口空地上将郑某某一辆价值3200元的白色台铃电动车盗走。4、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和“张某某”到沾益县花山街道办事处农场路指尖网吧门口将朱某乙一辆价值3330元的黄色建豪牌二轮摩托车盗走。5、2014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孔某某和“张某某”到沾益县花山街道办事处农场小区28幢楼下将张某一辆价值3360元的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6、2014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孔某某和“张某某”到沾益县花山街道办事处农场小区24幢4单元楼梯口、12幢楼下、沾化一生活区6、7幢路口处,分别盗走皇某某一辆价值1200元的蓝色新大洲二轮摩托车、孙某某一辆价值2400元的黑色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双某某一辆价值1400元的黑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后将新大洲摩托车停放在建材厂内并把其他车骑走销赃。7、2014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唐某某、曾某某到沾益县花山街道办事处沾化一生活区9幢503室余某某家中,盗走价值2130元的电脑一台、价值100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50元的紫云烟五包,合计价值2280元。综上,被告人陶某某参与7次,涉案金额22270元;被告人孔某某参与4次,涉案金额13540元;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参与1次,涉案金额228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孔某某、唐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1年零10个月至2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1年零4个月至2年;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0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三、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四、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仙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人民陪审员 尹家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