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姜玉霞、于世友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玉霞,于世友,于世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玉霞,瓦房店铁路工务段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姜玉鑫,女,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世友,农民。原审第三人:于世斌,无职业。原审原告姜玉霞与原审被告于世友、原审第三人于世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姜玉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鑫、被上诉人于世友、原审第三人于世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玉��一审诉称:2010年5月12日,一审法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作出(2010)瓦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于世斌所有的位于祝华办事处孙屯村两处房屋,房照号为3411114、3411115、3411116、3411117。2010年6月9日,原告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2010年12月6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2012年5月14日一审法院下达(2010)瓦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上述房产。案外人原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2013)瓦执异字第27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案涉房屋已经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并且该房屋没有过户的原因是第三人于世斌及人民法院查封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十七条之规定,故提出诉讼,要求停止对位于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孙屯村的房屋(房照号3411114、3411115,3411116、3411117)的执行,解除查封。被告于世友一审辩称:姜玉霞与于世斌是亲姨姐与妹夫之间关系,2004年本院判决确认于世斌、于世友、瓦房店市宏光机械加工厂紧固线圈项目合伙关系成立后,7月被告就申请财产保全,查封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孙屯村房照号分别为3411115、3411117号于世斌购买的二处房屋,另二处房屋房照号分别3411114、3411116号当时并没有查封,2004年6月本院判决合伙关系成立后,2004年7月被告在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04年12月,姜玉霞的妹妹姜玉鑫与丈夫于世斌在瓦房店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把于世斌在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孙屯村购买的四处房屋以虚假于世斌借姜玉霞18万元名义,在2004年12月8日协议假离婚这天把这四处29间厂房(价)抵押给姜玉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驳回姜玉霞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于世斌一审未到庭,未答辩。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姜玉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玉霞负担。宣判后,姜玉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阻止人民法院执行的事由是指案外人对标的物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力。按照现有法律规定,这些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等。凡是案外人拥有上述权利之一的,其理由成立,对其提出的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引用《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关于物权登记效力条款。原审判决的观点显然是曲解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法律规定,缩小了执行异议之诉理由范围。上诉人与于世斌、姜玉鑫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实质是房屋买卖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就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世友同样是合同债权人,地位平等,一审法院不能为了保护于世友的债权而去侵害上诉人的债权。原审判决以《物权法》为据认定“上诉人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是在滥用《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二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范围是动产交付,是法律针对解决当事人围绕标的物的物权归属发生争执而作出的规定。原审判决竟然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偷换”成争夺房屋产权,是在恶意执法。于世友二审答辩:于世斌搞假离婚把厂房以18万元抵顶给姜玉霞,其目的很明显为了转移财产,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在先,于世斌协议离婚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驳回姜玉霞诉讼请求。希望本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公正判决。于世斌二审庭审中表示对姜玉霞上诉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应该首先审查姜玉霞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受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法院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进行了实体审查并在实体上驳回,案外人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对该院(2013)瓦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性质的认定及受理姜玉霞的起诉值得商榷。原审判决对案��房屋的性质、产权证号、房屋的间数及面积即房屋的具体状况没有查清,对姜玉霞与于世斌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及房屋产权没有变更登记姜玉霞是否有过错,没有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预交),退回上诉人姜玉霞。审 判 长 赵 虹审 判 员 刘丽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