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司与吴丽君、周新军、王国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1548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南方,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丽君。被告周新军。被告王国萍。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资产公司)与被告吴丽君、周新军、王国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桂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君、周新军、王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发公司)与被告一吴丽君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下称《服务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中发公司为被告一吴丽君在湖南三一汽车金融(下称三一金融)的按揭贷款提供中介服务,同时为被告一吴丽君在三一金融办理八成两年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金额34.4万元。《服务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特别约定:《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第(3)项“……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须征得甲方同意: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截至2014年5月底,被告一吴丽君已连续拖欠三一金融借款本息357220元,���告一吴丽君所拖欠三一金融该笔借款本息已由原告根据《服务协议》垫付。原告垫付后多次向被告一催要垫付款,被告一吴丽君拒绝偿还。被告二周新军、被告三王国萍为被告一吴丽君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一应根据《服务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760元。被告一吴丽君等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及双方《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协议》的约定,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吴丽君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572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吴丽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760元(贷款金额34.4万元的4%);3、请求判令被告周新军、王国平对上述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一因购买设备支付货款在三一汽车金融办理借款的事实。《工程机械、车辆按揭担保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担保服务,被告三、四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共有人意见书》,证明被告三愿意与被告二一起为被告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产品买卖的事实。垫付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一向三一金融垫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吴丽君、周新军、王国萍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认定为���效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被告吴丽君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由吴丽君购买三一SMR222单钢轮一台,合同价款为43万元;合同约定首付8.6万元,余款34.4万元通过三一金融办理八成两年的按揭贷款支付。同日,被告吴丽君与原告中发资产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被告吴丽君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周新军作为反担保人在该服务协议上签字。被告王国萍作为被告周新军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人意见书》,承诺愿与反担保人周新军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年11月30日,被告吴丽君与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4.4万元,贷款期限两年。再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被告吴丽君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的比例支付赔偿金。另查明,截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吴丽君尚拖欠原告的银行按揭垫付款3572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与被告吴丽君、周新军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合同事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因被告吴丽君未能按期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原告中发资产公司按照《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为被告吴丽君垫付所欠银行按揭贷款本息357220元,即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要求被告吴丽君偿还垫付款357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新军作为《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反担保人,且在协议反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萍与被告周新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国萍亦向原告中发资产公司出具《共有人意见书》,书面承诺对被告周新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要求被告王国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被告吴丽君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的比例支付赔偿金,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要求按银行贷款金额344000的4%计算,支付1376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告吴丽君、周新军、王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357220元;二、被告吴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760元;三、被告周新军、王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吴丽君、周新军、王国萍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沫审 判 员 王献猛人民陪审员 符兴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