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尤月芬与无锡市顺亿电力安全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月芬,无锡市顺亿电力安全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尤月芬。委托代理人许冰,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顺亿电力安全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B区27号。负责人高丽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孙枋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91-99号4003-4008室。负责人赵爱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律意,该公司职员。原告尤月芬与被告无锡市顺亿电力安全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亿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云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月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兵,被告顺亿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枋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律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月芬诉称:2014年5月2日11时10分许,孙枋枋驾驶苏B×××××号轿车,在无锡市周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南湖大道路口右转弯时,忽视路面动态,遇其驾驶无锡GXXXXX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逆向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枋枋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至无锡市中医医院治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9498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3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22800元、误工费12343元、××赔偿金3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3000元、××器具费282160.4元、财产损失999元。苏B×××××号轿车的车主系顺亿公司,顺亿公司的驾驶员孙枋枋当时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因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顺亿公司承担;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顺亿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但按照事故责任尤月芬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尤月芬发生的营养费1080元、××赔偿金343460元、财产损失999元并无异议。对于尤月芬主张的其他费用有异议,不同意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保险情况并无异议,其在本起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但认为顺亿公司应承担尤月芬的医疗费中的20%比例自费药费用。对事故赔偿比例、尤月芬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其辩称意见与顺亿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1时10分许,孙枋枋驾驶苏B×××××号轿车,在无锡市周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南湖大道路口右转弯时,忽视路面动态,遇尤月芬驾驶无锡GXXXXX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逆向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尤月芬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枋枋负事故主要责任,尤月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尤月芬至无锡中医医院治疗。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尤月芬因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于2014年12月安装了假肢。另查明:苏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顺亿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1日11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11时止。在审理过程中,尤月芬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器具费配置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伤残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尤月芬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其误工期自受伤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考虑2人护理),营养期60日为宜。本院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器具费配置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尤月芬有××史,左下肢自小腿截肢,残肢前侧见一纵行手术瘢痕,残端底端见一横行手术瘢痕。2、××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和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站立时稳定性差,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截肢,价格为23152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五年,每年维修费用为产品总价的5%。3、建议安装小腿凝胶套,凝胶套价格为3000元,此凝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4、××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120元/天。5、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材料、保险单、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尤月芬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和护理费损失,提供了无锡市滨湖区东桢电脑经营部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工资清单证明尤月芬在该电脑经营部从事后勤工作,月收入为2300元。其夫楼幸林也在该电脑经营部工作,月收入为2400元。事发后二人均未上班,该经营部也未向其二人发放工资。保险公司、顺亿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误工损失和护理费损失。经本院向该电脑经营部负责人郭旭东调查,郭旭东的证言也证实了以上误工事实。保险公司、顺亿公司对郭旭东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即孙枋枋负事故主要责任,尤月芬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营养费1080元、××赔偿金343460元、财产损失999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枋枋系顺亿公司的驾驶员,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顺亿公司承担。关于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在交警事故认定书中孙枋枋和尤月芬方均确认由尤月芬负担20%的赔偿责任,且该赔偿责任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尤月芬主张的医疗费94985.74元,保险公司和顺亿公司对其中81485.74元并无异议,对于其中1500元白蛋白费用、12000元未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庭审中,尤月芬陈述12000元取内固定的费用是医院预估并无发生,故对于该12000元本院不予认可。白蛋白费用1500元有××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核定尤月芬产生医疗费82985.74元。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应当由顺亿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故该份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不能对其生效。对于尤月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3元,保险公司和顺亿公司对其中的1062元并无异议,对于其他141元不予认可。经查,141元系尤月芬因伤使用的日用品,本院酌定予以认可,但应作为财产损失予以处理。故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财产损失为1140元(其中包括电动车修理费999元)。对于尤月芬主张的误工费12343元,经鉴定其误工期自受伤日至鉴定前日,庭审中各方确认该期限为161日。有无锡市滨湖区东桢电脑经营部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工资清单和该经营部负责人郭旭东的证言均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尤月芬的月工资为2300元,其夫楼幸林的月工资为2400元,事发后二人均未上班,亦未领取工资。故本地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2343元予以认可。对于尤月芬主张的护理费22800元,经鉴定尤月芬的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考虑2人护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经查尤月芬住院天数为59天,其夫楼幸林的日工资为80元,故本院以140元/日核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出院后31日的护理费标准仍为60元/日,故尤月芬的护理费总数应为10120元。对于尤月芬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其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实该数额,本院酌定为600元。对于尤月芬主张的在交强险内优先处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经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本院核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对于尤月芬主张的××器具费282160.4元,保险公司和顺亿公司辩称不认可未发生的费用。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应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对于目前已更换的首期××器具费,尤月芬主张的假肢锁具、硅胶套共计44500元,另有拐杖一副140元、轮椅590元。经查,拐杖、轮椅费用、训练住宿费共计433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故本院××鉴定意见核算××器具费,经鉴定假肢适用型特殊装置费用为23152元,该装置近五年的使用费应为每年5%即5788元;凝胶套3000元/年,近五年凝胶套总费用为15000元,故尤月芬每五年一周期的××器具费为43940元。尤月芬于1960年8月4日生,于2014年12月安装本次假肢,计算到本地人均平均寿命81岁其还可能再安装5次假肢,故其未来5次安装假肢费用共计219700元。综合本次已产生的××器具费,本院核定其××器具费为267970元,若尤月芬超过该年限还有××器具费实际产生,可再向本院主张。综上,尤月芬各项损失合计740760.74元。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对尤月芬的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财产限额下1140元,合计121140元,因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故还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1114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费用合计619620.74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顺亿公司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应承担80%赔偿责任为495696.59元,故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为495696.59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尤月芬各项损失合计606836.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尤月芬损失606836.59元。二、驳回尤月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鉴定费4360元,共计6230元,由尤月芬负担57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5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云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