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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娄军立诉王书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军立,王书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娄军立,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书琴,女,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娄军立诉被告王书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红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军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告王书琴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豫QHK5**号面包车以45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于当日签订购车协议一份,被告方承诺该车非盗抢车辆,并无任何经济纠纷,如不能正常过户、提档或经济纠纷,甲方无条件退还车款。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车管所过户、提档时,交警部门将被告提交该豫QHK5**号面包车的登记证书扣押并告知原告该登记证书是假的,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过户。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5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购车协议已经成立并且生效,被告把车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把钱交付给了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没有依据。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如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应当先将合同解除后再提起诉讼,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违反法律程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如果车辆不能正常过户、提档或经济纠纷,被告应当无条件退还车款并支付违约金;2、加盖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章的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的车辆登记证书是假的,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过户、提档;3、豫QHK5**号机动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交易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张亮,被告无权处分该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牌号为豫QHK5**的福克斯牌汽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张亮)以45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45500元,被告将该车及有关手续交给了原告。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到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过户、提档时,被告知其提供的豫QHK5**号汽车的登记证书是假的并扣留了该登记证书,原告无法正常过户、提档。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购车款,被告仅返还了3000元就不再向原告返还,原、被告就返还购车款一事协商不成,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如该车不能正常过户、提档或经济纠纷,甲方无条件退还车款”,“……若有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对方车价10%的违约金”,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不真实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过户、提档且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购车款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退还购车款3000元,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返还购车款42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4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25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于购车协议中就违约金已进行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车辆不能正常过户的原因在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不真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50元(45500×10%),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愿意于被告向其返还购车款后将车辆交还原告,因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返还购车款4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50元(原告于被告清偿上述债务后将牌号为豫QHK5**号的福克斯牌汽车返还给被告)。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王书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关一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