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2014年4月2日由新民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W0M**号白色黄海牌皮卡车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102线大转盘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沈阳市交警支队事故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6ml/100mg。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