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安徽省巢湖市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市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5号,组织机构代码14894017-0。法定代表人:胡运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中垾镇新区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7757161-4。法定代表人:许群,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工公司)因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二初字第00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原、被告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安徽建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徽建工公司上诉称: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安徽建工公司向安徽省巢湖市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海润公司)定制不同型号的预拌混凝土,由巢湖海润公司运送至工地现场浇筑,并进行后期护理。因此,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简单的买卖关系。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审人民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有误。本案双方之间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并没有规定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无效条款。本案涉及多个工地现场,且履行地及交货地无法固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得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综上。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安徽建工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具体,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应据此确定本案管辖。因原审原告巢湖海润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巢湖海润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