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武汉三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78号原告:武汉三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华顶模具工业园a30-2。法定代表人:蔡通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小欢、喻斌,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法定代表人:刘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彪,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三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诉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丹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小欢,被告洲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盛公司诉称:2013年5月18日,三盛公司与洲天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三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施工升降机运送至洲天公司承建的武汉市光谷生物医药企业一期工程项目工地。三盛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给洲天公司使用。洲天公司使用完毕后,经结算,洲天公司下欠三盛公司租金104000元,并约定2014年春节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三盛公司多次向洲天公司催要租金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洲天公司向三盛公司支付租金104000元。2.洲天公司向三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租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洲天公司辩称:租金应由项目经理陈德润承担,不应由洲天公司承担;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故法院应驳回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三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2013年5月18日三盛公司与湖北洲天建设集团光谷生物医药企业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拟证明三盛公司与洲天公司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升降机租金、租金的支付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2013年10月26日湖北洲天建设集团光谷生物医药企业一期工程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三盛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结算确认设备租金总价款为144000元、洲天公司已支付三盛公司40000元、下欠三盛公司104000元;洲天公司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余款。被告洲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洲天公司对三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同及结算单都是陈德润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与洲天公司无关,双方当事人也未约定利息;本院对三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5月18日,三盛公司与洲天公司光谷生物医药企业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洲天公司光谷生物医药企业一期工程项目部租赁三盛公司的8台s×××××/80施工升降机;每台机包干价19000元;租赁期限4个月;每台机进场首付10000元,拆除前付清全部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三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施工升降机交付洲天公司光谷生物医药企业一期工程项目部使用。2013年10月26日洲天公司光谷生物医药企业一期工程项目部向三盛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主要载明:“我公司承租三盛公司8台物料提升机,每台机包干价18000元整,已付40000元,下欠104000元。注2014年春节前付清。承租方:洲天公司,经办人:陈德润。”因洲天公司未如期向三盛公司支付租金,三盛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争议的焦点:洲天公司是否承担向三盛公司支付租金的责任;洲天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三盛公司与洲天公司光谷生物医药企业一期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洲天公司是否承担向三盛公司支付租金的焦点问题;光谷生物医药企业一期工程项目部系洲天公司设立,属于洲天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陈德润系光谷生物医药企业一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实施的的法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陈德润以光谷生物医药企业一期工程项目部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当由洲天公司承担;洲天公司辩称本案租金应由光谷生物医药企业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陈德润承担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洲天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焦点问题;三盛公司与洲天公司虽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约定2014年春节(2014年春节为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三盛公司主张洲天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三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4000元。二、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三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三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武汉三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卢丹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