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立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何宁宁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宁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立行初字第23号起诉人何宁宁,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起诉人何宁宁的起诉状,起诉人称:何宁宁系广西华润红水河水泥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月1日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皮带带入,导致左手上肢完全离断。当日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院治疗,医院诊断:左上肢离断伤,左胸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宁宁所伤为工伤。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劳鉴伤2014年0843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康复性治疗时间确认为:2014年10月17日止。”2014年12月29日广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桂劳鉴定伤字(2014)224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仍认定“康复性治疗时间确认为:2014年10月17日止。”何宁宁认为其受伤后需手术及康复治疗,至今医疗并未终结。现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广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康复性治疗时间确认2014年10月17日止(桂劳鉴伤字(2014)224号);2、判决依法确定何宁宁继续接受工伤治疗(包括手术治疗,配带手托);3、判决责令广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对原告认真、慎重再次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广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非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是根据何宁宁的伤病,依据专业知识作出的鉴定意见,而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何宁宁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何宁宁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京革审判员 邓志尚审判员 蓝静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 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