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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溪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超与张荣、米明、张简、彭香莲、唐光成、许中华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张荣,米明,张简,彭香莲,唐光成,许中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溪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杨超,男,出生于1977年9月,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春光,蓬溪县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荣,男,出生于1968年5月,汉族。委托代理人彭香莲(被告张荣之妻),出生于1968年8月,汉族。被告米明,男,出生于1981年9月26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米发荣(米明之父),男,出生于1958年6月,汉族。被告张简(被告米明之妻),出生于1985年11月,汉族。被告米明、张简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蓬溪县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香莲(被告张荣之妻),出生于1968年8月,汉族。被告唐光成,男,出生于1963年9月,汉族。被告许中华,男,出生于1971年11月,汉族。原告杨超诉与被告张荣、米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8月22日,原告追加张简为被告,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职权追加彭香莲、唐光成、许中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赵海文、人民陪审员袁荣、李顺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光,被告张荣、彭香莲,被告张简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发荣,被告唐光成,被告许中华,被告米明和张简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诉称,他与其妻张某甲在广东省珠海市的公司工作,因张某甲要在2013年10月份生育小孩,才请假回老家,在被告张荣手下从事房屋修建工作。2013年12月21日下午,他在许某某家给地坪收光,唐光成走后不久他也到米明房屋三楼上去,看到唐光成在吊砖,他就去帮忙,看到吊在空中的砖要掉下去,彭香莲又在楼下走过,就喊注意安全,一着急,没注意到吊砖机已转过来了,就被转过来的机尾杠倒摔下受伤,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现起诉来院,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53,969.85元,续医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误工费16,000元(100元/天×160天),护理费10,480元[住院护理费6,480元(120元/天×27天×2人),后续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部分护理费1,600元(80元/天×40天×50%)],残疾赔偿金178,944元(22368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甲17,155.6元(6127元/年×14年÷2人×40%),杨某乙22,057.2元(6127元/年×18年÷2人×40%),杨某丙20,831.8元(6,127元/年×17年÷2人×40%),残疾用具费:拐杖100元,轮椅83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348,438.45元,六被告共同承担80%,即278,750.76元。被告张荣、彭香莲辩称,他们没有安排原告到米明家干活,原告却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到米明房屋三楼也没干活,只是与唐光成聊天,也不存在因砖要掉下去喊彭香莲注意安全的事实;原告作为技工师傅,应具备安全意识,生病服了药的情况下,不应该上高楼,更不应该在楼边玩耍;他们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是共同做工,没有抽取任何利润;他与米明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安全责任,违背了他们的真实意思,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应由房东米明、张简负全部责任,他们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米明、张简辩称,原告受伤当天,他们没有一人在场,并不知道有人在他们家干活,据了解原告应在刘某某家给地坪收光,却跑到他们家三楼玩耍不慎跌倒。对原告的损失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为53,969.85元,续医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营养费405元(15元/天×27天),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护理费6,240元[住院护理费3,240元(60元/天×27天×2人),后续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部分护理费1,200元(60元/天×40天×50%)],残疾赔偿金63,160元(7,895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乙22,057.2元(6,127元/年×18年÷2人×40%),杨某丙20,831.8元(6,127元/年×17年÷2人×40%),残疾用具费:拐杖100元,轮椅83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他们出于道义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083元。他与被告张荣签订《房屋修建承包合同》,在合同第五条约定:安全责任,质量至上,安全第一,生产必须安全,乙方(张荣)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必须牢固树立安全意识,加强防范,文明施工,如违章施工,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甲方(米明)概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因此,他们无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他们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光成辩称,由张荣牵头,他们参与做工,只挣气力钱,没有责任;杨超不属于工作时受伤,请求驳回原告对他的的诉讼请求。被告许中华辩称,杨超在另一工地打地坪,自己跑过来玩,中午还吃了感冒药;他没有责任,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情况: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广东省居住证、社会保障卡、蓬溪县群利镇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以此证明他的相关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等情况。2、调查张荣的笔录1份。内容是张荣陈述:2013年5-6月份原告从外地务工回来后就和他在许某某、莫某某、文某某、杨某丁、唐某某、米明等大概6处工地一起参与房屋修建;他出面与房东谈好承包费,签订好合同后召集原告等泥水工一起搞建设,工资是除去杂工工资和杂项开支后,剩余的承包费全部按泥水匠所做工天均摊;2013年12月21日上午他们都在许某某建房工地打地坪,下午安排原告给许某某家地坪收光,他在张某乙钢筋铺门面买钢材听见有人喊原告坠落受伤的情况;不知道原告怎样受伤。他共计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4,530元。3、调查唐光成的笔录1份。内容是下午4时许,杨超走到米明建房工地三楼,不知其做什么,他在吊砖过程中突然看见杨超从三楼面前排掉下去,小工杨某丁与他一起下楼救人,看见彭香莲扶着杨超的头,不断流血,以及送杨超就医等的情况。4、调查杨某丁的笔录1份。内容是不知道杨超来做啥子,他在三楼听到唐光成哎呀喊了两声,发现杨超掉楼下了;当时吊起的砖已经转到三楼楼面上空,只是还未落在楼板上,估计是吊机尾巴杠下去的情况等。5、调查张简的笔录1份。内容是她家与张荣签订了承包合同,杨超坠落受伤后她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多元等情况。6、《房屋建修承包合同》1份。内容是张荣承包米明、张简的房屋修建,其中第五条约定:安全责任,质量至上,安全第一,生产必须安全,乙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必须牢固树立安全意识,加强防范,文明施工,如违章施工,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甲方概不负任何经济责任。7、①遂宁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金额53,799.85元(2013年12月21日入院,2014年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左桡骨头骨折(Mason分型Ⅳ型),3、右尺骨鹰嘴骨折,4、左胫骨远端骨折(Plion骨折),5、左后踝骨折,6、左腓骨下段骨折,7、右足第1、2楔骨骨折,8、右足第2跖骨远端骨折,9、左足第3、4跖骨基底部骨折,10、右足第3跖骨骨折,11、双跟骨骨折,12、额部头皮裂伤,1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②蓬南中心卫生院2014年6月24日原告检查费收据2张,金额170元。③收条1份,张荣垫付护工费1,2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鉴定意见:①伤残等级为七级,②误工损失日为160日,③护理时限:27天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40天一人部分护理,④共计约需后续医疗费11,100元。鉴定费用2,500元。9、证明1份。内容是杨某己2014年8月15日证明杨超2013年12月患慢性咽炎前来村卫生室买西瓜霜含片、金嗓子喉宝等口服药,但从未用过处方药。被告张荣、彭香莲质证称:2-8号证据材料属实,1号证据材料属实,但是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9号证据不属实。被告米明、张简质证称:2-7号证据材料属实,1号证据材料属实,但是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某甲不是其亲生子女,也无收养登记手续,不认可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8号证据材料中40天的护理期限不认可,后期只需修养,对于续医费考虑1万元;9号证据材料不属实,原告是感冒,并没有说在哪里开药,并且杨文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唐光成、许中华质证称,1-3号、5-8号证据材料属实,4号、9号证据材料不属实。二、被告张荣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质证情况:10、证人唐光成出庭作证称:他与原告下午在许某某家打地坪,张荣喊他到对面的米明家抬预制板,杨超感冒吃了药,没力气,安排继续给水泥地坪收光。他抬板后开动吊砖机将地上的砖吊上三楼,不知杨超何时到三楼并与他聊天,快要将砖吊上三楼的时候,不知杨超怎么就坠落下去了等情况。11、证人许中华出庭作证称:事发当天中午杨超没喝酒,因感冒,他帮杨超倒开水吃的药。原、被告质证称:10-11号证据材料基本属实。三、被告米明、张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情况:12、《房屋建修承包合同》,同6号证据材料。13、蓬溪县民房建设占地申请表、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规划图、完税证。内容是被告张简申报群利宅基地修建房屋的情况。14、保险单1份。内容是被告张简为自建房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的情况。15、群利镇新华社区干部2014年1月1日调查张荣、唐光成、彭香莲(张荣之妻)“关于蟠龙村4社村民张简建房建设中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调查”笔录。内容是张荣、唐光成、彭香莲陈述杨超坠落受伤前后的情况。原、被告质证称:12-15号证据材料基本属实。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16、杨超、张荣、彭香莲、唐光成、许中华五人的座谈笔录1份。内容是他们五人协商好后由张荣出面与米明张简签订房屋承包合同合伙修建房屋等事实。原、被告质证称,16号座谈笔录属实。本院经查证认为,2-3号、5-7号、10-15号证据材料中的基本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1号证据材料显示原告曾在外务工,但是其从2013年5-6月份回来家后一直居住在农村老家,并从事农村建房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无收养杨某甲为其养女的证明材料,故本院不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8号证据材料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9号证据材料与11号证据中“倒开水吃药”的事实相矛盾,故9号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材料中关于原告是否被吊砖机杠下去的问题,以及原告因感冒吃药对其不慎坠落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归纳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米明、张简夫妇欲在蓬溪县群利镇修建三楼一底楼房三通,于2013年9月6日与张荣签订《房屋建修承包合同》,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修建房屋的泥水工程(包括做砖、粉水、扎铁、混泥土、盖预制板、室内外粉水、前面面砖、室内地坪整体搭架)交由张荣承揽修建,米明提供建修搭架所有材料。按每平方米81元结算,按工程进度付款,前期预付2,000元,并约定如在施工期内按时安全完工,视其效果给予安全优质奖励200元。之后,张荣与彭香莲、杨超、唐光成、许中华共5人作为技术工师傅一起做工程,另外再雇用部分杂工,在支付杂工工资和其它杂项开支后,剩余工钱按照做工时间5人平摊。2013年12月21日下午,唐光成和杨超在对面许某某家打水泥地坪并收光,张荣喊唐光成到米明家抬预制板,杨超准备一起去时,张荣将其阻止,并叫杨超继续在许某某家等待收好地坪光。4时许,唐光成抬板后在第三层房屋开动简易吊砖机将房屋外地上的砖吊上三楼,这时杨超也来到三楼并站在唐光成的另一侧,在砖被吊上三楼的过程中杨超坠落一楼地上受伤,立即被送到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左桡骨头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后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右足第1、2楔骨骨折、右足第2跖骨远端骨折、左足第3、4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第3跖骨骨折、双跟骨骨折、额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于2014年1月17日治愈出院。2014年5月6日,经司法鉴定,杨超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损失日为160日,护理时限为27天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40天一人部分护理,共计约需后续医疗费11,100元。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米明、张简共计支付医疗费32,083元,张荣共计支付医疗费、护理费14,530元。张荣送杨超就医后回家再次到许某某家给其水泥地坪收光,因收光效果不好,被扣除工钱1,000元。杨超与其妻张某甲在广东省珠海市考普瑞西元器件有限公司工作,《广东省居住证》显示其居住珠海市金湾区,有效期限从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因张某甲将生育小孩,他们于2013年3、4月份回家居住在群利镇九龙坡村3社20号,从2013年5、6月开始,杨超随张荣、彭香莲、唐光成、许中华合伙从事房屋修建工作。事发当日中午,杨超因感冒吃了西药。另查明,杨超之父杨某丙(生于1950年2月2日,农民),儿子杨某乙(生于2013年11月8日)。四川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27元,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5,28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采取积极可行的措施以保障他人生命健康,以不危及和侵害他人生命健康为行为准则。公民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时,应当以相关民事行为主体及其本人在该次事件中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分别确定过错及民事责任。本案中,甲方米明、张简与乙方张荣签订《房屋建修承包合同》,双方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张荣与彭香莲、唐光成、许中华、杨超五人系合伙关系。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张荣明知他们均无承揽房屋建修的资质,却仍然承揽房屋修建,由于无证据显示其在建修中采取了相关措施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亦无证据显示此次事件系杨超的故意行为所引发,故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荣和彭香莲、唐光成、许中华、杨超五人系合伙人,故乙方张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张荣、彭香莲、唐光成、许中华、杨超五位合伙人共同承担。房东米明、张简对张荣的承揽资质未审查,而将房屋交由其修建,实属在承揽人的选任上有过失,且其在建修中未充分尽到安全防范和监管职责,其主观上亦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较长期从事房屋建修工作的原告,在工作中有经验、有能力、也有义务防范安全事故,其本应在另一工地--许某某家收好地坪光,却不听劝阻擅自到张简新建房屋工地,致使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由米明、张简共同赔偿20%,张荣和彭香莲、唐光成、许中华共同赔偿其余80%中的60%,剩余部分由杨超自行承担。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范畴及金额为:1.医疗费53,969.85元,2.续医费11,100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4.营养费405元,5.误工费15,469元(35,289元÷365天×160天),6.护理费7,979.5元【28,005元÷365天×(27天×2+30天+40天×50%)】,7.残疾赔偿金104,823.6元【①7,895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②子杨某乙22,057.2元(6127元/年×18年÷2人×40%)+父杨某丙19,606.4元(6127元/年×16年÷2人×40%)】,8.残疾用具费930元(拐杖100元、轮椅830元),9.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400元。1-10项合计198,116.95元,由被告米明、张简共同赔偿20%即39,623.39元(其中已支付32,083元),剩余80%即158,493.56元中的60%即95,096元由张荣、彭香莲、唐光成、许中华四位合伙人共同承担(其中已支付14,530),其余损失由原告杨超自行承担。原告杨超感冒吃药对其坠落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米明、张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超受伤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623.39元(其中包括已支付的32,083元在内,迭除后还应支付赔偿款7,540.39元);二、限被告张荣、彭香莲、唐光成、许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超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5,096元(其中包括已支付的14,530元在内,迭除后还应支付赔偿款80,56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超自行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杨超负担298元,被告张荣、彭香莲、唐光成、许中华共同负担716元,被告米明、张简共同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文人民陪审员  袁 荣人民陪审员  李顺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时鹏 来自: